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號

原告 簡進科

被告 李芷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69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下聲明所示,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10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10日至113年7月10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繳當月10日至次月9日之租金20,000元,嗣於租賃期間之第2個月起經兩造同意降為每月租金18,000元,被告並已繳納押租金2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1年4月起即陸續積欠租金,伊有打電話及用LINE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在111年11月16日搬走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兩造於111年11月16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自系爭房屋搬走後仍積欠111,600元之租金;另被告於租賃系爭房屋期間改裝系爭房屋拆除隔間、屋內牆壁、天花板、冷氣均燻黑或汙損,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並未回復原狀,未返還遙控器,未繳納積欠之水費、電費,致原告需支出費用共計113,094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694元,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10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10日至113年7月10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繳當月10日至次月9日之租金20,000元,於租賃期間之第2個月起兩造同意降為每月租金18,000元,被告並已繳納押租金20,000元,兩造於111年11月16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仍積欠系爭租約終止前之租金111,6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租金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第47頁),而被告既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至系爭租約終止時共積欠租金111,600元,扣除押租金20,000元後,仍積欠91,600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91,600元(計算式:111,600元-20,000元=91,6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按租賃期間,使用房屋所生之相關費用:二、水費,由承租人負擔;三、電費,由承租人負擔;乙方(即被告)於交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第13條後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承租期間之電費2,831元、水費163元,且因被告拆除屋內隔間,並將屋內牆壁、天花板、冷氣燻黑或污損,未交還遙控器,致原告支出修復隔間費用63,000元、遙控器2,600元、油漆工程26,000元、輕鋼架天花板10,000元、冷氣清洗2,500元、清潔費6,0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電費收據、水費收據、估價單、現場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及證物袋),觀之原告所提照片與原告請求並無不合之處,是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費用及水電費用共計113,094元(計算式:電費2,831元+水費163元+修復隔間費用63,000元+遙控器2,600元+油漆工程26,000元+輕鋼架天花板10,000元+冷氣清洗2,500元+清潔費6,000元=113,094元),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4,694元(計算式:91,600元+113,094元=204,694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定明文。經查,原告請求積欠租金之遲延利息,就積欠租金部分,依系爭租約約定應為每月10日給付,已如前述,為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另就回復原狀及水電費用部分,則應屬無確定期限者,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於112年4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而原告就上開積欠之租金及回復原狀、水電費用部分僅請求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694元,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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