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635號

原告 曾文男

訴訟代理人 許劭強

被告 李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往北行駛,行經47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隔而擦撞伊所有、靠行訴外人順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祥公司)之車號00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2,890元及營業損失48,00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89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原告所有、靠行順祥公司之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及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為佐,並經本院調取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論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2,890元,固據提出維修報價單為證,惟其中零件費為15,645元,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4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於105年10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4年,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565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噴漆費7,245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8,810元。

 ㈡營業損失:

  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大貨車,有車籍資料可考,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需時4日,系爭車輛有吊車設備,每日租用費用為12,000元起跳等情,有上開維修報價單、車輛照片及報價簽收單可憑,被告亦未爭執,堪信屬實。雖原告未證明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實際之營業情形,但系爭車輛為營業大貨車,修復期間確因無法使用而受有營業損失,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出租吊車之市場行情、市場供需及營業成本等情狀,定營業損失為25,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8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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