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2號

原告 方智偉 即聯亞當舖

被告 廖晟豪

廖國智

邱璿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被告廖晟豪、廖國智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告邱璿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國智、邱璿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晟豪於民國109年2月1日至111年4月29日期間在伊經營之聯亞當鋪擔任業務人員,被告廖國智、邱璿晉並同意就廖晟豪任職期間積欠當鋪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廖晟豪於110年11月參加以伊為會首之合會,連會首共12會,每會新臺幣(下同)5萬元,會期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止,每月1日開標,採外標制,並抽籤決定每人、每會得標順序,標金固定為7,500元,每月5日前交付會款。廖晟豪參加排序第3、5期之會份,其中第3期僅占1/2會份,並已取得第3期會份之合會金278,750元及第5期會份之合會金572,500元。嗣廖晟豪自111年4月起即未依合會契約繳納上開2會份之會款,第3期會份共欠繳201,250元(每月28,750元×7期),第5期會份共欠繳402,500元(每月57,500元×7期),均由伊代為給付給得標會員。上開代墊金額以廖晟豪111年4月份薪資46,297元扣抵後,廖晟豪尚欠伊557,453元,廖國智、邱璿晉亦應就此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民法合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減縮後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7,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廖晟豪、廖國智以:不爭執廖晟豪從111年4月起即未繳納會款,但應可用廖晟豪該月份在當鋪之薪資扣繳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邱璿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員工切結書、互助會會員名單及存證信函為證,且廖晟豪、廖國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未爭執;而邱璿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廖晟豪自111年4月起即未繳納會款共計603,750元乙節,已如前述,惟原告自承廖晟豪得以薪資46,297元扣抵,而廖晟豪對扣抵金額亦未爭執,則原告主張廖晟豪應給付原告代付之會款557,453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廖國智、邱璿晉既同意為廖晟豪積欠原告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則原告主張廖國智、邱璿晉應與廖晟豪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亦無不合。又上開合會最後1期會款應於111年10月5日前交付,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廖晟豪、廖國智自112年2月24日起,邱璿晉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合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7,453元,及廖晟豪、廖國智自112年2月24日起、邱璿晉自同年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黃文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