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150號

原告 陳幼中

被告信陽大樓聯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正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信陽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內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未得原告及系爭大樓其他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9樓房屋之大樓外牆出租予訴外人設置廣告物供競選廣告之用,並收取租金,此有外牆當時設置廣告物之照片可參。而被告前揭未得其同意出租系爭牆面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10,000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11年3月26日召開信陽大樓聯合管理委員會第19屆第一次區分所有人會議,第三提案外牆出租案,由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通過,同意授權管委會招商出租外牆,其後租金亦納入社區公積金,且針對商家設置之招牌擬定招牌管理辦法納入管理,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亦有參與,有該次會議區權人出席名冊簽到表可證(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且該提案原告亦表示同意,故管委會於111年9月18日至同年12月28日出租,供訴外人掛設帆布廣告布條,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亦有明定。其目的在於公寓大廈如欲在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時,應經該頂層或設置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以保護各該利害關係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避免其他樓層事不關己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之方式強行通過在公寓大廈之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致侵害該頂層或設置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該款規定,應屬強行法規,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所決議之內容,自不得違反該款規定。

 ㈡經查,系爭大樓之所有權人於111年3月26日招開第19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三、外牆出租案,說明「1.社區規約第九條第五款:社區大廈周圍、上、下牆壁及屋頂平台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等類似行為。2.社區近40年須修繕公共部份很多,設置廣告能為公共基金挹注經費。3.若本案通過,管委會會和住家外牆可設置廣告物之區權人溝通,若住戶不同意管委會也會尊重其意願。」(見本院卷第30頁)。嗣本案經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授權管委會招商出租外牆,租金納入社區公基金,並授權管委會針對商家設置之招牌擬定招牌管理辦法進行管理,惟系爭決議亦載明本案若通過,仍須和住家外牆可設置廣告物之區權人溝通,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亦明訂廣告物若設置於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前開規定,應屬強行法規,管理委員會所決議之內容,自不得違反該款規定。被告固辯稱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提案業經原告同意云云,惟仍不能推斷原告即默示同意廣告得掛置於原告所有之樓層外牆,依前述可知,被告出租系爭外牆收取租金仍應經過設置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以保護各該利害關係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始符合上開立法意旨。此外,被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出租系爭外牆收取租金,事前確已通知原告並經原告同意,被告所辯前詞,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111年9月後出租系爭牆面之行為,未事前得原告之同意後為之,乃不法侵害原告系爭牆面之權益之情,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1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即3個月,計10,000元,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假執行部分: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

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陳家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