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472號

原告 邱馨瑩

被告 吳榮

訴訟代理人 蔡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2,600元,嗣原告於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0,600元,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2日14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沿泰林路1段往新莊方向行駛時,本能注意於前開時地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巿泰山區泰林路1段之人行道往林口區方向行駛,欲左轉穿越泰林路1段至對向人行道之原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其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洪俊彬 發生碰撞後波及原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腳部骨折、髖骨挫傷、腰椎疼痛等傷害。原告並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⑵不能工作損失7萬6,800元,⑶必要輔具費用7,8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有購買拐杖、助行器、手推輪椅、涼鞋及租賃電動輪椅之需求,共計支出7,800元,⑷看護費用9萬6,000元,⑸後續治療費用5萬元。以上共計43萬0,6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0,6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⑴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騎乘腳踏車闖紅燈所致,此經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110331號鑑定意見書認定屬實,又原告前以相同事由向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29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⑵本件被告亦因本件事故受有右下肢挫擦傷、右上肢鈍挫傷之傷害,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後,經鈞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過失傷害罪,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4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⑶又本件過失責任已於鈞院111年度重簡字第2515號判決認定原告為10分之7,訴外人 林俊彬 為10分之3。依上情可知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任何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事故中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至煞車不及之過失,致原告因而受有體傷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則不爭執事故之發生,惟否認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前曾以相同事由向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294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依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等資料以觀,告訴人邱馨瑩當時騎乘上開自行車因違規穿越人形穿越道行駛,適被告 吳榮和 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往新莊方向綠燈直行至上開路口前,因見告訴人邱馨瑩車輛而煞車,再遭後方車輛追撞而發生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並無任何異常之處,顯難認被告吳榮和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再者,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維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3月2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尚屬可採,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認被告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依前揭陳述可知,兩造前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有所爭執時,前曾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進行鑑定,又前揭鑑定會及覆議會意見均認定:「一、邱馨瑩騎乘自行車,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未注意直行車來車,為肇事原因。二、吳榮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三、洪俊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亦有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依前開卷證資料所示,可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確有違規騎乘自行車行駛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直行車來車之過失責任甚明。

(二)又被告於本件事故中亦受有傷勢,其以本件事故為由向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後,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而依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我朋友在對面,我要過去找他,我走到一半時,燈號由紅轉綠,所有車子就衝出來,讓我進退兩難;路口很小,號誌由綠轉紅,我看到他們時已經來不及等語(110年度偵字第1294號卷第112頁),被告當時既有看見行車管制號誌之運行情形,足徵案發時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正常運作,此再觀諸事發當日,警方於被告自行車及告訴人機車仍倒在道路中央時至現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編號6(110年度偵字第1294號卷第35頁),亦可清楚見到該路口泰林路1段方向之號誌為綠燈,並無被告所稱故障之情形,且如該路段有號誌故障之情形,於本案事故發生而警方已前來處理後,自會報請工務單位前來修繕,然該路段之號誌於事故發生前後一個月間,均無任何報修之情形,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月11日新北交工字第1110013419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區○○路0段○○○路路○號誌109年度報修紀錄可參(110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卷第111至113頁),故被告事後辯稱該路口號誌燈因故障全熄云云,自無可採。」、「被告騎乘自行車沿行人穿越道起步之同時,與其行向垂直之雙向車道上車輛均已開始通行,被告之自行車仍持續沿行人穿越道通過車道,至行人穿越道一半處時,已有多輛機車分別自其前、後方通過行人穿越道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圖可按(110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卷第63、71至77頁),可知被告於起步穿越路口之初,泰林路1段方向之號誌已為綠燈,並非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辯稱:騎到一半時,燈號由紅轉綠云云,被告於其行向之號誌已為紅燈時,仍執意穿越道路,是被告有闖越紅燈之行為甚明。」、「按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號解釋文參照),被告提出內政部營建署前揭函文作為依據,辯稱自行車可沿行人穿越道騎乘穿越路口云云,惟參諸前揭解釋文,該函文僅係法院於判決時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前揭內政部營建署函文並未表示自行車可通行於行人穿越道,其內容係稱自行車使用人行道屬例外允許,常見於都會區人行道寬度較寬闊之路段設置行人與自行車共用道,此時須於路段起迄點設置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此有前揭內政部營建署函可按(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15號卷第69至71頁),本件之道路無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此有現場照片可按(110年度偵字第1294號卷第35至37頁),故事故現場之行人穿越道並非行人與自行車共用道,堪以認定,被告自不得騎乘自行車沿行人穿越道行駛。」、「被告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巿泰山區泰林路1段之人行道往林口區方向行駛,至泰林路1段與幸福路交岔路口處,左轉沿行人穿越道穿越泰林路1段,此時被告行向之號誌為紅燈等情,業如前述,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110年度偵字第1294號卷第51頁),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闖越紅燈,行駛於行人穿越道,致告訴人因見被告阻擋其行向而緊急煞車,遭後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洪俊彬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擦撞,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判斷,認定原告於本件事故中有闖越紅燈,並騎乘腳踏車違規行駛於非與自行車共用之行人穿越道等過失責任。

(三)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另主張:伊並未闖紅燈,並無明確法律規範自行車不得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無證據能力,據此錯誤資料所做之鑑定及覆議均難憑採云云,惟被告前曾就相同事故向原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告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重簡字第251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受理,前揭判決中就兩造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之重要爭點,已經兩造為充分攻防,且原告於本件所稱之並未闖越紅燈、自行車得行駛於人形穿越道等空言主張云云,亦均於前案中為詳細之審酌,且於前開刑事一審、二審判決中復為相同之認定,此外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既未主張上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斷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四)至原告雖另稱:其於製作警詢筆錄並未陳稱:「那時路口綠燈變紅燈」等語,該警詢筆錄於詢問時未全程錄音錄影,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前揭警詢筆錄已經其於當時簽名確認屬實(本院卷第65頁),自不容許其事後因訴訟上之攻防考量而逕行推翻。

(五)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何過失,或被告有何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其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為主張,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0,6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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