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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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聲字第2號

異議人 余美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所為之處分(蘆警分刑社字第11200085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收受原處分,而於112年3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有處分書及聲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稽,並未逾越上開異議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2年3月19日22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房屋內,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當場查獲異議人等21人於現場負責人 張麗美 、賭場工作人員 江納 等2人經營之職業賭場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賭資新臺幣(下未稱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705,080元、泰銖50,741元、美金102元(包含分自異議人查扣之206,307元、泰銖6,200元、美金102元)等物品,因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並沒入上開為警查扣之賭資。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參與賭博,然其中遭沒收之金額55,600元、泰銖6,200元、美金102元非為賭資,55,600元為男友餽贈之紅包、泰銖6,200元為思念祖國精神慰藉用之物,爰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發還55,600元、泰銖6,200元、美金102元等語。

四、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又本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屬於行為人所有者,沒入之或得沒入之,同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異議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張麗美所主持之職業賭博場,參與賭博,為警所查獲,惟矢口否認其所遭沒入之金額全為賭資,異議人辯稱:警察查獲當時,其僅有桌上770元及座位旁椅子上花布袋內之150,000元,共計150,770元為賭資,其餘所被查扣放置於異議人隨身所揹之手提袋內現金55,600元、泰銖6,200元、美金102元,並非供賭博所用之物云云。惟查,於上開時、地前往張麗美所主持之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為警所查獲之事實,為異議人所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批、點鈔機、監視鏡頭7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個、現場負責人張麗美及工作人員江納抽頭金618,895元、泰銖35,780元、賭客賭資合計1,705,080元、泰銖50,741元、美金102元(包含分自異議人查扣之206,307元、泰銖6,200元、美金102元)等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且異議人並不否認於現場賭博,且為警查獲當時,身上攜帶款項206,307元、泰銖6,200元、美金102元。惟辯以除桌上770元及座位旁椅子上花布袋內之150,000元外,其餘隨身所揹之手提袋內遭沒入之55,600元、泰銖6,200元、美金102元非為賭資云云,然其攜帶金額非微之款項於夜間至賭博場所,與常情不合,又依現場負責人所收取之抽頭金亦有泰銖等外幣,且異議人將上開款項揹於隨時可取用之手提包內,隨時可取用於賭博,故聲明異議人前揭所辯,實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9,000元之罰鍰,並將賭資206,307元、泰銖6,200元、美金102元予以沒入,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等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發還沒入之財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吳宏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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