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 律師被告 王燦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王燦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坦承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有卷內證人即購毒者之陳述筆錄、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104年2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又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
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極重,且被告涉及7次販毒,其經警察查獲時,扣得數量甚多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情節非輕,如經判決確定,處罰甚重,被告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亦勢將隨之增加,為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已非同於以往,而有保全被告接受審判之必要,此已符合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之情事,而被告於犯後是否始終坦承犯行或積極供出上游毒販,核與其是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並無必然之關連性,故本案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人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供出上游毒販等原因,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有誤會。
㈢另聲請人雖以被告及其配偶之身體狀況不佳為由,請求具保
停止羈押,但聲請人僅泛稱若予以羈押恐生危險,並未釋明被告患有之高血壓、狹心症等疾病,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對此,本院亦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給予必要之醫療協助,而被告之配偶之身體雖有輕度之障礙,但並非毫無自理生活之能力,而被告亦自述其育有3個已成年的孩子,難認被告之妻已經陷於生活之困境。是以,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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