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智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博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1月22日所為99年度智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5542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崖上的波妞」等101部視聽著作,分別係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下稱華納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下稱環球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倫比亞公司)、美商哥倫比亞亞洲影片製作公司(下稱哥倫比亞亞洲製作公司)、美商新力影片家庭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線公司)及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拉蒙公司)等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現均仍於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該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其視聽及錄音著作,且可預見其將附件所示之視聽著作檔案置於網路空間上供人下載,將使眾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之人,得藉以非法下載上開著作,而侵害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詎其仍基於公開傳輸上開著作物之犯意,未經前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下同)97年1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4月)間起,利用其所有之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管理「0857.TV論壇」(網址http://0857.TV),並於該論壇設立「GB下載區」及「BT下載區」等專區,由其擔任管理員,負責管理維修該網站,並開放不特定網友將如附件所示之電影著作網路連結點張貼在上揭網站專區中,供不特定人利用網路超連結之方式免費公開傳輸或下載如附件所示之電影著作,而以此方式侵害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迨98年3月2日為警查獲。
二、案經迪士尼公司、華納公司、福斯公司、環球公司、哥倫比亞公司、哥倫比亞亞洲公司、新力公司、新線公司、派拉蒙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代理人 施同慶 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著作權及委任證明文件、「0857.TV論壇」網站之網頁擷取畫面資料、使用者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其重製、公開傳輸行為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且如將公開傳輸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本件被告持續進行公開傳輸之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並援引著作權法第92條予以論罪(贅引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並審酌邇來政府大力宣導著作權觀念,而傳播媒體亦多有轉載、論述,又網路世界之特性屬無遠弗屆,而被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擅自公開傳輸著作物,對著作財產權人造成之損害、嚴重影響我國保護合法著作之國際形象,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並非出於營利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雖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罪行非輕,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有營利之事實,原審未予審酌而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
原審判決已敘明其所審酌之一切情由,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刑罰,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上訴人就所指被告有營利一節,固據其提出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話費計算標準暨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1日中總99字第05211號函及其附件各1份為證;雖觀乎上開文件內容,確已敘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顯示於「0857.T
V論壇」網站網頁之廣告專線電話號碼)之帳務匯款人係「 陳威源 」,於97年10月至99年3月之拆帳金額為新臺幣6,22
2元;然本件被告管理該網站之時間始於97年1月至98年3月2日為警查獲,核與上開拆帳之時間已非相符,又衡諸常情,該廣告專線電話號碼應非僅於被告所管理之該網站存在,抑有進者,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告究竟與「陳威源」有何關係,是尚難執之即認被告所稱伊管理該網站非基於營利一節全然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