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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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三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被上訴人嘉義縣梅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勞上易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聘僱之員工。其母 蔡金滿 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五十萬元清償原透支借款後,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逾六個月均未按期繳付本息,依借款契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該本金及一百餘萬元利息之鉅額債務未為清償,造成被上訴人農會之損失,情節重大。上訴人既為蔡金滿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蔡金滿逾期未繳付貸款本息時,即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90)農輔字第900116312號函示:「農會聘僱員工向農會貸款或為人保證貸款如發生逾期不還情形者,應依法解除職務」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本於其農會人事評議小組之議決,依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四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等相關規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予以解聘,再報由嘉義縣政府准予核備,自無不合。上訴人猶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本息,均屬無理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泛言違背法令,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高孟焄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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