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七號抗告人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二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在案。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稱:㈠同案被告 賴世崇 否認犯罪,經第一審依常業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五百萬元,犯罪情節較抗告人重大。抗告人先於九十四年六月底退出詐欺集團,到案後坦承犯罪,供出同案共犯,又無前科,卻無法獲得具保停止羈押,輕重之間顯失平衡。
㈡提出抗告人之女在學證明、戶籍資料、岳父 陳敏雄 罹患溢血性腦中風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明抗告人不會拋家,置年邁母親及中風岳父於不顧;抗告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已經退出詐騙集團,出入大陸僅在考察工作機會,又供出同夥,不可能潛逃大陸,抗告人並未逃亡,亦無逃亡之虞。㈢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或遭逮捕,或已知何人,犯罪集團已經瓦解。抗告人坦承犯行,不再從事詐騙行為,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因此聲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詳如原裁定所附聲請意旨狀)。原審以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查抗告人甲○○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常業洗錢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百萬元在案,觀諸其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暨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之羈押情形,抗告人所述家中情形,並非其所獨有,其須否照拂家人,並非得准予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至於羈押原因有無消滅,應就個案審酌,非可以其他被告未遭羈押為由,據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經審酌全案卷證及抗告人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除重申前詞外,以原裁定並未調查究竟有如何之事實,足以認定抗告人有逃亡或逃亡之虞,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抗告人經 劉哲良 介紹,自民國九十二年間起至九十四年六月間止,至大陸地區加入劉哲良等人為成員之電話詐騙集團;並受劉哲良之指揮在大陸地區利用電話轉接方式撥打電話予不特定民眾,以不實之中獎、退稅、帳單未繳、存款帳戶資料外洩須更改帳戶資料及親人欠款未還被押,將被砍手腳,須立即匯款等理由詐騙,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原裁定雖未進一步詳細敘明,究非理由不備可指。又抗告人於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能否因具保而使羈押原因消滅,俱屬事實問題,原審本於職權之行使,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非抗告意旨所得任意指摘。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