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94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訴訟代理人 黃如淳
徐千惠 鄭舒方 被告 黃興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6月7日向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該行已於同年6月8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華南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並約定應由被告在伊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滙豐銀行帳戶)內扣繳分期還款之款項。詎被告自96年8月2日起未依約還款,結欠954,070元及利息未償。
㈡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與伊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於民國99
年5月1日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伊概括承受。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前開欠款。
㈢如鈞院認兩造間針對前開借款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伊
已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開立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㈣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4,070元,及自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計算之利息。
㈤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4,070元,及自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
㈠伊前據同一事件對原告提起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
55163號、97年度簡上字第505號判決伊勝訴確定,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實不合理,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款項為伊所借。
㈡又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為伊用於買賣股票之交割帳戶,該帳戶
之存摺、印章係由伊女友 梁凱莉 保管,提款卡則由伊保管,伊及梁凱莉均可動用該帳戶內之金錢。伊曾委託訴外人 方少華 辦理信用卡,且由梁凱莉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予方少華使用,方少華事後亦有歸還。伊根本不知道遭冒名借款,亦不知原告將150萬元匯入伊開立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且依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該筆款項匯入後旋遭他人領取,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等語。
㈢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前在本院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原
告所執有以被告名義於94年6月7日簽發、金額1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被告親簽,原告則抗辯被告於94年6月7日向其申辦本件信用貸款15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尚欠954,070元及利息未償云云。嗣該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上關於被告之簽名為真正,因而判決被告勝訴在案(歷審案號: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55163號、97年度簡上字第505號)。
㈡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開立(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
505號卷第25-28頁);原告於94年6月8日將150萬元匯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見同卷第82頁)。
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前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歷審案號: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55163號、97年度簡上字第505號),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所執有以被告名義於94年6月7日簽發、金額
150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為票據請求權。而本件原告則係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或返還不當得利。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前揭訴訟之標的有異,難認為同一事件,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並非前案既判力所及,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辯稱就同一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原告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倘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契約存在,即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締有消費借貸契約,爰依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云云,惟被告否認曾向原告申貸150萬元,揆諸前引判例意旨,自應責由原告就兩造間締有消費借貸契約一節,盡舉證之責。經查:
①原告對此雖提出借據及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
),然被告否認其係親自或授權他人在該借據上簽名,對此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之,要難認為被告確實曾向原告借款,並簽署上開借據為憑,該借據並不足以作為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證明。又針對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05號確定判決已認定該本票並非被告為擔保本件借款而簽署,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7頁),由該本票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②再者,原告雖確實在94年6月8日匯款150萬元至原告開
立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有該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可佐(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05號卷第82頁),然匯款之原因甚夥,亦有可能係他人冒用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所致,徒由該筆款項之交付,並不能證明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③原告雖另稱:被告確曾清償該筆借款,足證兩造間有消
費借貸契約存在云云。然被告堅詞否認曾清償該筆借款,且觀諸卷附還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03-105頁),系爭借款係由繳款人自94年10月11日起至96年8月1日止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轉帳繳款,而該等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人分別為梁凱莉、 陳世偉 ,業據本院函請華南銀行查明,有該行覆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08頁),堪認被告辯稱其並未清償系爭借款一節,應非虛妄,是原告前開主張,亦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⒊綜上,依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確實針對系
爭借款締有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以該契約為據,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即非有理。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法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是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故前開法條所謂「損害」,有其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在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一方當事人因他方當事人為給付而受利益,即為他方之損害。經查:
①兩造間針對系爭150萬元款項,並未締有消費借貸契約
,如前述,惟原告確實於94年6月8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開立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自該筆款項匯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時起,即屬被告消費寄託於華南銀行之金錢,被告因此得對華南銀行主張該筆消費寄託款之返還請求權,被告自受有增加該筆存款債權之利益,惟其對於受領此筆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②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旋遭他人領取,其為善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云云。惟查:
⑴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
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637號判例參照)。
⑵查原告於94年6月8日匯款150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
戶後,該筆款項旋經人於同日分4筆以轉帳或現金提領,金額分別494,000元、416,000元、5,000元、585,137元,合計為1,500,137元,此固有存款往來明細表、支出憑證、傳票在卷足憑(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05號卷第82、138-142頁),由該等支出憑證及傳票之記載,雖可確認當日分批提領該筆150萬元款項者並非被告本人,然被告自承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為其開立,交予梁凱莉使用,該帳戶內之金錢,其及梁凱莉均有權動用(見本院卷第31頁)。梁凱莉則到庭證稱:其為證券營業員,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是其用來做當沖交易之交割帳戶,如帳戶內有餘額,該筆款項為其所有,其得自由使用;且其有客戶會向丙種金主借款,丙種金主會將借款匯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裡,其再將金主匯入之款項交予借款客戶,如其沒有時間處理匯款予客戶之事宜,會委託合作之金主方少華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足證得自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款項者,為被告、得被告授權之梁凱莉、或得梁凱莉複授權之人,彼等提領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應視同被告自己之行為,自不得以提領該筆款項使用者並非被告本人,即謂被告受領之利益已不存在。
⑶更有甚者,證人梁凱莉雖否認其曾於94年6月8日分筆
自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原告匯入之150萬元,然觀諸當日該等款項之提領資料,其中494,000元之款項領出後,旋由梁凱莉匯入訴外人 王登翰 之帳戶內,有匯款申請書足憑(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05號卷第
139頁),該等款項究否由梁凱莉提領,已非無疑。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款還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03頁),此筆款項於94年10月至96年8月期間,共有人分期還款24次,其中有22次是以梁凱莉在華南銀行開立之帳戶提款卡轉帳還款,梁凱莉雖稱該帳戶之提款卡其係交予方少華,讓其代為處理丙種墊款之借款交付相關事宜,其並未使用該提款卡轉帳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然依被告與梁凱莉所述,似指系爭借款為方少華冒用被告名義向原告所借,該
150萬元匯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後,亦係遭方少華冒被告名義領用,惟此均屬被告及梁凱莉片面之詞,彼等並未提供任何事證可資本院查證,所言要難遽信為真,是被告以前詞置辯,誠難認有理。
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給付日無確定期限,須被告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自受催告日起負遲延之責,並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於起訴前並未曾催告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本件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及利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原告主張應自96年8月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8.9計算,均乏依據,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954,070元,及自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4,070元,及自9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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