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再易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47號再審原告 黃興亞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稱訴外人 方少華 與再審被告所屬行員聯合盜用名字,盜辦信用貸款;再審被告未確實執行金管會規定之作業流程,請求傳訊證人 林維德 、林沛慈;將本案所有文件做筆跡、指紋鑑定;再查明本件貸款及信用卡申請均非再審原告所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但未於再審訴狀內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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