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742號原告 胡智媛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法定代理人 陳文德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二八○七號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民國95年5月3日死亡之被繼承人 胡秋河 之繼承人,胡秋河為鈞院70年1月31日北院菁民執宙字第3418號債權憑證之債務人,現經被告(前身即臺灣省糧食局)以原告為執行債務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804號執行事件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據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807號執行查封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在案。惟被告早於70年間已取得債權憑證,後未對胡秋河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及其家屬均對此負債無從知悉,迄至98年胡秋河死亡後,始向鈞院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執行,債權行使有違誠信,且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時效顯已完成,原告自得依法拒絕給付。又依98年6月10日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胡秋河之么女,胡秋河所涉及之55年間盜賣黃豆案雖轟動全省,原告當時年僅5歲,人事不知,且胡秋河於60年10月14日服刑期滿出獄時,原告亦僅10歲,胡秋河出獄後至臺南縣山區從事果園照顧工作,而原告則因父親入獄被迫搬離公家宿舍,居無定所,於61年間寄居親戚家中,原告不僅於就學期間即須打工賺取學費,高職畢業後無力升學便投入職場,並搬離親戚家自食其力,是原告與胡秋河幾無共同生活,繼承開始時無從知悉被繼承人之債務,因不可歸責而未能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因被繼承人胡秋河並無遺產,原告對被告自不負清償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前揭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依其上記載繼續執行註記,於75年1月20日、79年12月28日、84年12月12日、89年11月15日及94年11月16日皆有執行無結果或受償零元之紀錄,本件於98年2月12日聲請執行,無消滅時效完成情形。另原告主張本件具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情形,自應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同居共財」、「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由其履行債務顯失公平」等情負擔舉證責任,以證明確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黃豆案發生時轟動全省,原告之父尚且入獄服刑,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民事賠償部分亦早經本院62年 民執辛 字第10123號債權憑證確定在案,原告不可能不知情,繼承開始時原告當知悉有繼承該筆債務之情事,竟不為拋棄繼承,顯非不可歸責或未同居共財而無法知悉債務存在,原告之訴與前開法條規定要件不合,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70年1月31日北院菁民執宙字第3418號債權憑證,因原告係被繼承人胡秋河之繼承人,而以原告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804號執行事件囑託士林地院執行,據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807號執行查封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5月26日之士院木98司執助如字第2807號通知書(見本院卷第7至第9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807號執行案件全卷內所附之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債權憑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被告請求權罹於時效,且本件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第1條之3第4項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情形,於修正施行後,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是否罹於時效?㈡原告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被繼承人胡秋河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㈢系爭債務由原告繼續履行是否顯失公平?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該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高等法院56年度上訴字第972號及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3949號刑事有罪判決,認定被繼承人胡秋河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臺灣高等法院57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認胡秋河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2,879,415.3元,因執行名義之時效係以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請求權消滅時效計之,是本件執行名義應適用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規定,此有前開判決3份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4至57頁)。又查,被告以原告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所執之北院菁民執宙字第3418號債權憑證,係被告前以被繼承人胡秋河等人為執行債務之連帶債務人,曾執本院62年民執辛字第10123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後因64年民執辛字第10258號、69年民執宙字第9405號執行事件僅受償20,00
0元及執行無結果,遂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又多次聲請或參加執行程序(75年1月20日、79年12月28日、84年12月12日、89年11月15日及94年11月16日),皆無結果或受償零元,此有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807號執行案件卷內所附之債權憑證及其附頁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該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時效既因聲請執行而中斷,執行程序結束後即重新起算時效,中斷時效之效力在繼承人間亦生效力,惟本件不滿5年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於中斷後,應以5年重行起算,則被告聲請執行中斷時效後,接續聲請執行期間亦未罹於中斷後重行起算之5年時效,是被告於98年2月12日開啟本次執行程序,同年8月5日追加原告為執行債務人,仍於前次聲請執行中斷時效後重行起算之5年時效內,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被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原告未與被繼承人胡秋河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
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原設籍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後63年遷入臺北市○○區○○街○○○號4樓,同年遷入板橋市○○路○○○巷○號之2,64年遷回臺北市○○區○○街○○○號4樓,65年1月遷入板橋市○○路○○○巷○○號之2,同年月遷回臺北市○○區○○街○○○號4樓,90年9月遷入臺北市○○區○○○路396之1號,91年遷入臺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92年再遷入臺北市○○區○○路○○○巷○○號,此有原告歷次戶籍變更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87頁),與原告主張自被繼承人胡秋河入獄後即搬離公家宿舍,居無定所等情相符。又審酌原告堂哥即證人 胡東晃 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家從宿舍被趕出來後,原告即住在證人家,期間胡秋河並未探視過原告,胡秋河出獄後到 白河 證人表姊家果園務農,而原告搬離證人家後打工買房子,與建築公司到處走,原告78年結婚後即離開家裡,又胡秋河戶籍設在富錦街,惟86年才回臺北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反面)。是以原告主張未與被繼承人有同居共財之情形,並非無據。另證人亦證稱胡秋河86年回臺北時已80幾歲,證人與胡秋河互動最多,胡秋河之子女多不在身邊,證人住在附近,胡秋河夫婦都由證人照顧,卻從未聽過胡秋河提過被告要求賠償一事,亦未有法院判決寄到家裡,而胡秋河回臺北至死亡期間,原告雖有至胡秋河居住之富錦街探視,但機會甚少,證人亦於胡秋河過世後方知系爭債務存在等情。由此可知,即便與被繼承人往來頻繁如證人,亦無從於繼承開始時知悉被繼承人有系爭債務,況原告與被繼承人長年未共同生活,關係疏遠,衡情自無從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復審酌被繼承人並無遺留任何遺產,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9月2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9024372
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而系爭連帶賠償之債務數額龐大,殊難想像原告若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竟有不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理,足見原告主張因未同居共財而無法於繼承開始時知悉債務存在,應屬可採。
㈢系爭債務由原告繼續履行確實顯失公平:
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參諸民法繼承編繼承制度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對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之旨趣,應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與所繼承債務顯不相當時,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較符立法本意。此外,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亦可審酌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各項情事。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亦屬顯失公平。經查,原告並未自被繼承人胡秋河處獲得任何遺產,此有前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9月21日函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且據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9月8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9931781100號函附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所示(見本院卷第90頁),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係於88年12月29日由訴外人喬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售與訴外人 林張義 ,嗣後再於95年3月21日轉售與原告。衡諸常情,原告若早已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為保有自身資產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則其於95年5月3日繼承開始時,當應即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表示,惟原告並未為之,足見附表所示不動產確屬原告運用固有資金購置之資產,因被繼承人無任何財產可供繼承,且原告並不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自未及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則待被繼承人死亡後,若因繼承人個人資力,增加被告原先無法享有之利益,而使繼承人繼續履行系爭債務,自有顯失公平情形。況且胡秋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債務顯與原告無任何關連性,其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應屬全然無涉。又依原告之經濟狀況以觀,由其承受繼承債務勢必將使其喪失棲身處所,而嚴重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若仍令原告就胡秋河之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亦屬顯失公平。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規定,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之情形,尚屬可信。
四、綜上,本件執行名義所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被告持續於時效完成前接續聲請執行,而具中斷時效之效力,該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惟因原告與被繼承人未同居共財,而無法於繼承開始時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未能及時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又原告未自被繼承人處繼承遺產,且與被繼承人之債務毫無關連,則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自可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本件原告未自被繼承人胡秋河繼承任何遺產,從而原告主張對被告不負清償責任,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楊勝欽【附表】┌──┬─────────┬────┬────┬────┐│編號│土地坐落或建物建號│總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臺北市○○區○○段│462.99㎡│10000分│││1│一小段第一四九地號││之659││││││││├──┼─────────┼────┼────┼────┤││臺北市○○區○○段│83.57㎡│全部│含共同使││2│一小段第一二五三○│││用部分:│││建號│││12542、││││││12543建││││││號│├──┼─────────┼────┼────┼────┤││臺北市○○區○○段│4.23㎡│全部│含共同使││3│一小段第一二五四○│││用部分:│││建號│││12542、││││││12543建││││││號│├──┼─────────┼────┼────┼────┤││臺北市○○區○○段│100.84㎡│全部│││4│一小段第一二九六七││││││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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