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33號原告隆程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揚銘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子 吳俊良 ,受雇於力奇祥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力奇祥公司),於民國91年10月18日,在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建築工地施作防水工程時,發生工安意外死亡。被告與系爭工程之總承包商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中恆公司)及力奇祥公司達成和解,並分別領得新台幣(下同)4,253,333元及2,600,000元,共計6,853,333元之賠償金,其損害已獲全部填補。被告竟仍於1年後,向原告即系爭工程水電工程承包商求償,並於92年10月間,聲請臺中地方法院假扣押原告之財產,於92年11月19日以92年執全卯字第2835號執行命令,將原告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業區分行(下稱臺銀工業分行)之活期存款5,000,000元,全額扣取。被告經命限期起訴後,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8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字第2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認原告毋庸負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因其活期存款遭執行命令扣取,無法動用,受有存款額法定週年利率(5%)減除存放於臺銀工業分行之活期存款週年利率(0.329%)利息價差之損害。且自92年11月20日台銀工業分行收受法院執行命令起計算至95年7月16日台銀工業分行收受法院撤銷執行命令之日,至少受有620,460元之損害;又因該活期存款遭扣押,原告資金發生週轉困難,另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及股東 陳進益 、 陳邵寧 借款,因而受有支出借款利息共計210,191元之損害。原告因被告不當聲請假扣押並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受有共830,651元之損害。該損害與原告不當聲請假扣押並執行原告之財產等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0,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否認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並以: 伊子 吳俊良發生事故之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研判可能之致死原因大致有二:或係因施作防水工程中毒死亡、或係遭電擊而死亡。倘因電擊而死亡,因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係由原告負責施作、及管理、維護,依法自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雖被告已自成中恆公司、力奇祥公司取得相當之賠償金,但基於生命價值非得以固定金額衡量,被告與成中恆公司、力奇祥公司於91年12月11日達成和解時,才於三方均同意下,特別在調解筆錄中註明「本調解書成立後,不影響雙方各自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即有保留對原告請求之意。嗣接獲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4月22日所核發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確認吳俊良之死因為電擊導致昏迷而溺斃後,方對原告公司負責人乙○○以及現場工地主任 李江川 提出過失致死罪之刑事告訴,並向原告求償,但遭原告拒絕,被告為保障其法律上權益,方聲請假扣押並執行原告之財產,進而提起本案訴訟,被告確實已盡到相當注意義務,以相驗屍體證明書、勞檢所報告為基礎,本於相當之確信始為假扣押之聲請,以保全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權利之正當合法之行使,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存在。再者,原告於92年11月20日接獲假扣押民事裁定,而知悉被告假扣押之理由,進而於92年12月23日具狀聲請被告限期起訴,當於斯時即知被告侵權行為事實,而原告於95年6月28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2年裁全字第8242號假扣押裁定、92年執全字第2835號執行命令、限期起訴聲請狀、本院92年裁全聲字第1040號限期起訴裁定、本院93年重訴字第5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上字第290號判決、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4月22日核發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份(均為影本)為証,堪可信為真實,本院並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系爭工程係由成中恆公司總承包,其中乙烯丙烯防水工程由
力奇祥公司向成中恆公司承包,水電工程則由原告向成中恆公司承包。
㈡被告以伊子吳俊良於91年10月18日,在系爭工程建築工地,
施作防水工程時,意外死亡,死因經法醫相驗結果為:直接死因:溺死;先行原因:疑似電擊導致昏迷,而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承包商,被告向其索償未果為理由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8242號裁定,准被告以500,000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就原告所有之財產於5,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㈢被告係於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4月22日核發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確認被害人吳俊良之死因為電擊導致昏迷而溺斃後,方進行本件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項。
㈣被告 嗣以上 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92年度執全
字第2836號執行事件,於92年11月19日以92年執全卯字第2835號執行命令,將原告對於第三人臺銀工業分行之存款債權,共計5,000,000元予以查封。
㈤被告另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
重訴字第58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字第2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㈥原告以被告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於95年9月30日已取回遭被告聲請假扣押之5,000,000元。
㈦被告於91年12月11日與訴外人成中恆公司及力奇祥公司就損
害賠償數額達成和解協議時,三方均同意而於調解筆錄中特別註明:「本調解書成立後,不影響雙方各自對第三人之請求權」。
㈧原告於94年1月24日收到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8309號不起訴書,於93年1月份收到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975號不起訴書。
四、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不當聲請假扣押並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受有共830,651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須審究者實為被告上開聲請假扣押行為,有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茲詳述如下: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果係存在,其假扣押聲請固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惟該請求若不存在,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又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致債務人因而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詳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裁判意旨)。是債務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以外之事由,請求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強制執行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自應限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因其假扣押、假處分行為遭受之損害具有故意、過失,亦即債權人明知,或對於其所保全之請求之不存在具有預見,或因過失而誤認其保全之請求存在,而聲請保全強制執行之情形為限。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並應負証明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當聲請假扣押並執行原告之財產,認被
告有故意或過失等情,無非以被告已自成中恆公司受領4,253,333元之賠償金、自力奇祥公司受領2,600,000元之賠償金,共計6,853,333元,遠高於被告實際損害(殯葬費602,726元、法定扶養費466,32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共計5,069,046元),被告所受損害既已獲全部填補,自無何損害可言。縱令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其與力奇祥公司、成中恆公司間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因上二連帶債務人之清償同免其責任為理由,認為被告損害亦已受填補,被告均不得再對原告請求,惟被告竟仍假扣押原告之財產,而認原告顯有故意、過失云云。
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詳參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上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就慰撫金之量定自應斟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各連帶債務人及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經查被告取得成中恆公司、力奇祥公司之慰撫金4,000,000
元時,係以成中恆公司、力奇祥公司為連帶債務人,而請求相當金額之慰撫金,並未審酌到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是以,若承審法院認定原告之侵權責任得以成立,則原告與成中恆公司、力奇祥公司均應就共同侵權負連帶之賠償責任,法院自應且得就原告、成中恆公司、力奇祥公司3連帶債務人以及被害人暨其母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狀,再加審酌核定相當之慰撫金,若認為4,000,000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原告始得依民法第274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同免其責任;若有不足,則得再命給付,並非法院就慰撫金額部分已無置喙之餘地,原告自難以被告已取成中恆公司及力奇祥公司之和解金,即認被告已無再向原告請求之可能。被告既有再向原告請求之可能,自不具有明知損害已全部填補而仍請求之故意、過失,原告上開主張,尚難遽採。
㈢再查被告認為原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原告為系爭
工程水電承包商,相驗屍體證明書及中區勞檢所報告顯示致死原因與電擊相關,並為保全對於原告之財產而為假扣押等情,此觀卷附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4月22日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溺死」「疑似電擊致昏迷」,中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記載「直接原因:電擊導致昏迷,致勞工自施工架工作台落至下方積水坑(水深約二、八公尺),造成溺水死亡」,被告辯稱伊子之死原因與電擊有關,實非憑空臆測;而被告之子之雇主原告,於系爭工程係承包水電工程部分,則被告基於被告之子確係遭電擊落水溺斃,始對於負責系爭工程水電工程之原告提出相關訴訟,並為保全請求權,而依法聲請假扣押,實純為法律上權利之行使,尚難僅因被告在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即認被告就此假扣押之聲請有何故意過失,此外,原告復未再舉証証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是其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之假扣押聲請有故意或過失一節,既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為被告係基於侵害原告財產之故意或過失而聲請假扣押之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另請求函查因活期存轉5,000,000元遭扣押,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借貸之利息支出暨週年利率等事項,因原告無何故意、過失侵權責任,該項證據方法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