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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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九號、第一九七○○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受。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起至九十三年止期間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入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復於九十七年間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七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出監,起訴書誤載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悟,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海 」、「 青山 」、「老外」等數名成年男子均為橫跨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成年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且綽號「阿海」、「青山」、「老外」等數名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之詐欺模式為:先由在大陸地區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機關名義,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之臺灣地區民眾,要求不特定人提供其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以供所偽稱之辦案需求,俟電話接聽話者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其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後,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攜帶偽造之公署公文、關防、印章及證件,以公務機關指派之人員前來收取為由,向受詐欺之電話接聽者收取其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得手後,再將之轉交該詐欺集團車手,由車手攜帶該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之被害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前往金融機構或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前,以偽造該等被害人名義出具之提款單據後,連同該等被害人交付之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予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或將該等被害人交付之帳戶提款卡插入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提款卡密碼之方式,使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或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將款項如數交付予車手,車手再與綽號「老外」之成年男子對帳後,將詐得之款項交付予綽號「青山」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誤載為「老外」),綽號「青山」之成年男子於收回車手所交付之詐欺款項後,在臺灣地區之該詐欺集團成員經由地下通匯管道,將詐欺款項匯往大陸地區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並抽取詐欺款項百分之二作為車手報酬,竟為賺取生活所需,仍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與 前開 綽號「阿海」、「青山」、「老外」等數名成年男子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包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衛生署 吳文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金管會人員」、「法務部人員」、「檢察署人員」、「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金管會吳調查員」之成年成員等人)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冒用身分使用、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與前開綽號「阿海」、「青山」、「老外」等數名成年男子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不詳地點,由該詐欺集團數名成員假借「金管會人員」、「法務部人員」「檢察署人員」等名義,撥打或轉接電話予 汪清泉 ,分別向汪清泉佯稱:其在臺中之帳戶,有 翁奇楠 匯入之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涉及翁奇楠命案,要求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語,復於同日下午二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該詐欺集團男性成年成員,攜帶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其上有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收命令執行處印」之公印文各一枚及「處長 羅正平 」之印文一枚,並填載汪清泉個人年籍資料、案號、案由等字語)、「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其上有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一枚,並填載汪清泉個人年籍資料、案號、案由等字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其上有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公印文一枚,並填載汪清泉為被告、汪清泉年籍資料、案號、案由等字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其上有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一枚,並填載汪清泉個人年籍資料、案號、案由、應到日期等字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其上有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一枚,並填載汪清泉個人年籍資料、案號、案由等字語)等公文書五紙,前往汪清泉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住處,假冒前開公務機關人員,僭越其職權,向汪清泉收取汪清泉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申請開立之汪清泉帳戶之各帳戶存摺一本及「汪清泉」印章一枚,並交付上開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公文書五紙予汪清泉而行使之,致使汪清泉陷於錯誤,依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將其分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汪清泉帳戶之各帳戶存摺共三本及「汪清泉」印章一枚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羅正平及汪清泉。
(二)乙○○與前開綽號「阿海」、「青山」、「老外」等數名成年男子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下午二時二十七分許,持前開綽號「青山」之成年男子於同日下午二時起至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七分止期間內,在不詳地點所交付汪清泉向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汪清泉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及「汪清泉」印章一枚,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三二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古亭郵局(起訴書誤載為南昌郵局),未經汪清泉之同意或授權,在空白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提領金額為四十萬元等事項,並盜用汪清泉之印章蓋用於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請蓋原留印鑑」欄內,表示係汪清泉欲自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汪清泉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內提領四十萬元之意思,而偽造以汪清泉名義出具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一紙,偽造完成後,再連同汪清泉上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交付予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古亭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古亭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係依汪清泉本人授權為領款,而據以辦理自汪清泉上開帳戶提領四十萬元之手續,並如數交付乙○○,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汪清泉,得款後即與綽號「老外」之成年男子對帳,並將詐得款項四十三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泉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及「汪清泉」印章一枚交付予前開綽號「青山」之成年男子。
(三)乙○○與前開綽號「阿海」、「青山」、「老外」等數名成年男子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中某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衛生署吳文忠」之成年男子,以電話向甲○○佯稱:其健保卡有問題,牽涉臺中國泰世華銀行保險理賠案等語,復將該通電話轉接一名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由該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甲○○佯稱:前開案件有牽扯到翁奇楠命案,需凍結其所有帳戶,會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人員至其家中,將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取走等語,再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之成年男子,前往甲○○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住處,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僭越其職權,向甲○○收取甲○○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甲○○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及「甲○○」印章一枚,致使甲○○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及「甲○○」印章一枚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羅正平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甲○○。
(四)乙○○與前開綽號「阿海」、「青山」、「老外」等數名成年男子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冒用身分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八月八日某許,在臺中市○○路與櫻花路口某處,將其自己照片一幀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由該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於同日乙○○交付前開照片一幀後起至翌日其交付乙○○偽造完成其上載明「李 永祥 」年籍資料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止期間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完成其上載明「 李永祥 」之年籍資料,貼有乙○○相片,並有偽造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一枚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後,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櫻花路口某處,將上開偽造之「李永祥」國民身分證一張及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所有之NOKIA行動電話一具(內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分別交付予乙○○,供乙○○前往金融機構領取被害人款項時,交付該金融機構人員查核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後,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不詳地點,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甲○○要到華泰商業銀行去解除定期存款八十萬元,然後再匯款至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其八十萬元定期存款,並將該筆款項匯至其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甲○○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內。復由乙○○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七分許,假冒李永祥名義,持前開綽號「青山」之成年男子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起至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七分止期間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所交付甲○○向前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戶存摺、印章,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在空白的提款單上填寫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提領金額為七十六萬元等事項,並盜用甲○○之印章蓋用於該提款單上,表示係甲○○欲自其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七十六萬元之意思,而偽造以甲○○名義出具之提款單一紙,偽造完成後,再連同甲○○上揭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簿一本及上開偽造之「李永祥」國民身分證一張交付予不知情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係李永祥本人,並依甲○○本人授權為領款,而據以辦理自甲○○上開帳戶提領七十六萬元之手續,並如數交付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李永祥及甲○○,得款後旋即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與綽號「老外」之成年男子對帳,並將詐得款項七十六萬元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帳戶之存摺一本及甲○○印章一枚交付前開綽號「青山」之成年男子。
(五)乙○○與前開綽號「阿海」、「青山」、「老外」等數名成年男子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不詳地點,由在大陸地區之該詐欺集團數名成員先假借「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丙○○,向丙○○佯稱:其在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至臺大腫瘤科看診,同一日十時二十分又到林口長庚醫院看腎臟科,有六萬多元的醫療費未付等語,經丙○○對之表示渠並無在上開兩家醫院看診後,前開自稱「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之成年成員復將該電話轉接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衛生署吳文忠」之成年男子,該自稱「衛生署吳文忠」之成年男子先以電話向丙○○佯稱:其會去調查上述事實等語,復以電話向丙○○佯稱:丙○○的證件遭冒用等語,再將該電話轉接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由前開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以電話向丙○○佯稱:伊在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涉有帳戶,帳戶內有一百二十萬元醫療補助金等語,經丙○○對之表示渠根本沒有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開戶後,前開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再將電話來回轉接予前開自稱「衛生署吳文忠」之成年男子,復轉接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金管會吳調查員」之成年人,該自稱「金管會吳調查員」之成年人向丙○○佯稱:要申請第三公正帳戶來處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之一百二十萬元,丙○○要將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拿出來,並約在一個地方有人會跟其接觸並取走等語。再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之成年男子,攜帶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其上有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收命令執行處印」之公印文各一枚及「處長羅正平」之印文一枚,並填載丙○○個人年籍資料、案號、案由等字語)、「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其上有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一枚,並填載丙○○個人年籍資料、案號、案由等字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其上有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公印文一枚,並填載丙○○為被告、丙○○年籍資料、案號、案由等字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其上有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一枚,並填載丙○○個人年籍資料、案號、案由、應到日期等字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其上有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一枚,並填載丙○○個人年籍資料、案號、案由等字語)等公文書五紙,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二號之耕莘文教院,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僭越其職權,向丙○○收取丙○○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海郵局申請開立之丙○○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提款卡一張及密碼一個、丙○○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申請開立之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綜合存款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及密碼一個、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及密碼一個暨「丙○○」印章一枚,並交付上開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公文書五紙予丙○○而行使之,致使丙○○陷於錯誤,將其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丙○○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提款卡一張及密碼一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綜合存款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及密碼一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及密碼一個暨「丙○○」印章一枚均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之成年男子,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羅正平及丙○○。
(六)乙○○與前開綽號「阿海」、「青山」、「老外」等數名成年男子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冒用身分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一分許,假冒李永祥名義,持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之聯絡後,上開綽號「青山」之成年男子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二四四巷附近某處所交付丙○○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海郵局申請開立之丙○○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提款卡一張及「丙○○」印章一枚,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三○一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汀州郵局,未經丙○○、李永祥之同意或授權,在空白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提領金額為六十三萬元等事項,並盜用丙○○之印章蓋用於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請蓋原留印鑑」欄內,表示係丙○○欲自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海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六十三萬元之意思,而偽造以丙○○名義出具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一紙,並在空白的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上「客戶姓名」欄內,偽造「李永祥」之署押一枚,表示係李永祥本人臨櫃代丙○○提領款項之意思,而偽造以李永祥名義出具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一紙,均偽造完成後,再連同丙○○上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及上開偽造之「李永祥」國民身分證一張交付予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汀州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汀州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係李永祥本人,並依丙○○本人授權為領款,而據以辦理自丙○○上開帳戶提領六十三萬元之手續,並如數交付乙○○,乙○○得款後旋即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與綽號「老外」之成年男子對帳,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李永祥及丙○○。
(七)乙○○與前開綽號「阿海」、「青山」、「老外」等數名成年男子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十六分許,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持前開綽號「青山」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丙○○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海郵局申請開立之丙○○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一張,在位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二六一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內,利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將丙○○所交付之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插入該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其事先已知悉之密碼,提領現金四萬元,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四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丙○○,得款後即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與綽號「老外」之成年男子對帳,並旋在臺北市○○區○○○路○段○○○巷附近某處,將詐欺所得款項共六十七萬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丙○○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及提款卡一張交付予前開綽號「青山」之成年男子。
(八)乙○○與前開綽號「阿海」、「青山」、「老外」等數名成年男子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持前開綽號「青山」之成年男子於其交付前開(六)、(七)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共六十七萬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丙○○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及提款卡一張時,同時交付其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綜合存款存摺一本及「丙○○」印章一枚,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在空白的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上填寫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取款金額為四萬元等事項,並盜用丙○○之印章蓋用於該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付訖戳記」欄內,表示係丙○○欲自其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四萬元之意思,而偽造以丙○○名義出具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一紙,偽造完成後,再連同丙○○上揭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帳戶之綜合存款存摺一本交付予不知情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係依丙○○本人授權為領款,而據以辦理自丙○○上開帳戶提領四萬元之手續,並如數交付乙○○,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丙○○,得款後即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與綽號「老外」之成年男子對帳,並旋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附近某處,將詐欺所得款項四萬元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綜合存款存摺一本交付予前開綽號「青山」之成年男子。
(九)乙○○與前開綽號「阿海」、「青山」、「老外」等數名成年男子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持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之聯絡後,綽號「青山」之成年男子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附近某處交付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一本及「丙○○」印章一枚,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行,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在空白的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上填寫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取款金額為八萬元等事項,並盜用丙○○之印章蓋用於該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付訖戳記」欄內,表示係丙○○欲自其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八萬元之意思,而偽造以丙○○名義出具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一紙,偽造完成後,再連同丙○○上揭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一本交付予不知情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惟丙○○適因前開自稱「金管會吳調查員」之成年人對之佯稱:丙○○之臺灣銀行公務人員優惠存款與設置之第三公正帳戶有衝突,要到臺灣銀行作質借動作等語,而依該自稱「金管會吳調查員」之成年人指示,前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行辦理質借手續,而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行承辦人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所有並交付予乙○○使用之NOKIA行動電話一具(內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偽造之「李永祥」國民身分證一張、丙○○所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一本及「丙○○」印章一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汪清泉、甲○○、丙○○、李永祥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冒領被害人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通聯調閱查詢單、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臺灣銀行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丙○○印章翻拍照片、臺灣銀行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臺灣銀行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封面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乙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李永祥身分證翻拍照片及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九○四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九三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五五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從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又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所稱之公印,係指印信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印信,亦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公印而言,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者屬之。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三一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四○四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另按戶籍法第七十五條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佈,該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亦同。」按戶籍法第七十五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惟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係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特別法;再者,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一四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八)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就犯罪事實(六)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就犯罪事實(七)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九)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於公訴意旨就被告偽造公印文行為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論及訴追,僅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雖有未洽,仍屬業經起訴。
(二)被告與前開綽號「阿海」、「青山」、「老外」等成年男子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國民身分證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九)部分之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然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六)、(八)、(九)部分之犯行、分別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查被告前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入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復於九十七年間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七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分別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甫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執行完畢,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悟,正值青壯盛年,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僅因貪圖報酬利益,竟再次參與所屬詐欺集團詐欺本案被害人汪清泉、甲○○、丙○○等犯行,以牟不法利益,惡性非輕,參與犯罪之情節甚重,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顯無悔意,本應予以嚴懲,惟考量被告僅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情節、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九)扣案偽造之「李永祥」國民身分證一張及NOKIA行動電話一具(內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均為共同正犯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所有而交付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公文書、私文書,雖均已分別行使而交付被害人汪清泉、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古亭郵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汀州郵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行,非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惟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台北士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收命令執行處印」之公印文、偽造之「處長羅正平」印文及偽造之「李永祥」署押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十)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屢次夥同其他共犯持偽造身分證詐領款項,有犯罪之習慣,聲請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乙節。然斟酌被告本案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之犯罪時間距離其前所為偽造文書等犯行之犯罪時間,至少隔一年九月之久,尚難認被告對於犯罪已成日常之惰性行為,而具犯罪之習性,且經本院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由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本案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已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戶籍法第七十五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及數量│備註│├──┼───────────────┼────────┤│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命令」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偵字第一九七○○│││結管收命令執行處印」之公印文各│號卷宗內│││一枚及「處長羅正平」之印文一枚│││├───────────────┼────────┤││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同上│││命令」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一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同上│││署偵查卷宗封面」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公印文一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同上│││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一枚│││├───────────────┼────────┤││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上│││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一枚││├──┼───────────────┼────────┤│二│偽造之「李永祥」國民身分證一張│九十九年度藍字第│││及NOKIA行動電話一具(內有│一○四八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四號SIM卡一張)││├──┼───────────────┼────────┤│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命令」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偵字第一九一一九│││結管收命令執行處印」之公印文各│號卷宗第五七頁│││一枚及「處長羅正平」之印文一枚│││├───────────────┼────────┤││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命令」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一枚│偵字第一九一一九││││號卷宗第五六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署偵查卷宗封面」上偽造之「台北│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士林地檢署」之公印文一枚│偵字第一九一一九││││號卷宗第五八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臺灣臺北│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一枚│偵字第一九一一九││││號卷宗第五四頁、││││第五九頁││├───────────────┼────────┤││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證帳戶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偵字第一九一一九│││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一枚│號卷宗第五五頁│├──┼───────────────┼────────┤│四│偽造之「李永祥」國民身分證一張│九十九年度藍字第│││及NOKIA行動電話一具(內有│一○四八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四號SIM卡一張)│││├───────────────┼────────┤││偽造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客戶姓名」欄內偽造之「李│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永祥」署押一枚│偵字第一九一一九││││號卷宗第五○頁│├──┼───────────────┼────────┤│五│NOKIA行動電話一具(內有行│九十九年度藍字第│││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一○四八號│││號SIM卡一張)││├──┼───────────────┼────────┤│六│NOKIA行動電話一具(內有行│九十九年度藍字第│││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一○四八號│││號SIM卡一張)││├──┼───────────────┼────────┤│七│NOKIA行動電話一具(內有行│九十九年度藍字第│││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一○四八號│││號SIM卡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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