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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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廖健男律師
江倍銓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 莊鐙璟 係兄弟,而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二二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三三五二、三三五六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一段四十號三樓及同號七樓,下稱系爭房地),為莊鐙璟與他人共有,土地部分莊鐙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第三三五二建號建物莊鐙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第三三五六建號建物莊鐙璟應有部分為八十四分之十四,莊鐙璟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授權丙○○全權處理系爭房地移轉、過戶、分割、買賣及申請各種證明等等需要之手續,丙○○乃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製作承買人乙○○、 莊于廣 以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六千二百元及一千二百三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向出賣人莊鐙璟買賣臺北市○○區○○路一段四十號三樓之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一份,及莊鐙璟贈與其臺北市○○區○○路一段四十號七樓建物權利範圍八十四分之七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一份,於翌(二十九)日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請核定契稅。嗣莊鐙璟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死亡後,丙○○明知莊鐙璟授權其處理上開房地之委任關係應歸於消滅,莊鐙璟之財產已屬遺產歸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取得莊鐙璟所有上開房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擅自以莊鐙璟代理人名義,製作
上址三樓房地書狀滅失切結書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二份(含書狀補發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各一份),並於書狀滅失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莊鐙璟」之署押及印文後,連同前揭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持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書狀補發登記及房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莊鐙璟之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在贈與稅申報書上,記載莊鐙璟於
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將臺北市○○路○段○○號七樓房屋持分八十六分之十四贈與其本人等事項,並於該申報書納稅義務人欄位偽造「莊鐙璟」之署押及印文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下稱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申報贈與稅,而取得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核發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一紙,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擅自
以莊鐙璟代理人名義,製作上址七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並於申請書上偽造「莊鐙璟」之署押及印文後,連同前揭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一份、切結書一紙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一紙,持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莊鐙璟之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莊鐙璟之繼承人甲○○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陳情,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始將丙○○之申請駁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甚明。再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乙○○之證述、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大地一字第○九六三一五七五六○○號函、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北市大地三字第○九七三○二六五八○○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三份、書狀滅失切結書一紙、莊鐙璟身分證影本、授權書、切結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各一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南區國稅嘉市一字第○九八○○四○八七四號函、贈與稅申報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九十六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莊鐙璟之戶籍謄本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在九十四年間已經以三百萬元向莊鐙璟購買系爭房地,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莊鐙璟授權我辦理房地移轉登記並將印章交給我,期間我們有談如何寫合約,但是沒有刻意去辦理移轉登記,後來我把印章拿到臺灣辦移轉登記,我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大安地政事務所製作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贈與移轉契約書,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辦理贈與稅申報,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在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都是按照莊鐙璟之前授權的範圍去製作,我在九十六年十月底、十一月初才知道莊鐙璟去世,我不知道莊鐙璟過世後,不能繼續用莊鐙璟的印章,我沒有這方面的常識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莊鐙璟係兄弟關係,莊鐙璟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授
權被告全權處理系爭房地移轉、過戶、分割、買賣及申請各種證明之手續,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大安地政事務所製作乙○○、莊于廣向莊鐙璟購買臺北市○○區○○路一段四十號三樓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莊鐙璟贈與被告臺北市○○區○○路一段四十號七樓建物權利範圍八十四分之七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於翌日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請核定契稅,嗣莊鐙璟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死亡,被告仍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以莊鐙璟代理人名義,製作上址三樓房地書狀滅失切結書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二份(含書狀補發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各一份),並於書狀滅失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立「莊鐙璟」之姓名及蓋用印章,連同前揭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持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書狀補發登記及房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在贈與稅申報書上,記載莊鐙璟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將臺北市○○路○段○○號七樓房屋持分八十六分之十四贈與其本人等事項,並於該申報書納稅義務人欄位簽立「莊鐙璟」之姓名及蓋用印章後,持向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申報贈與稅,取得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核發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一紙,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以莊鐙璟代理人名義,製作上址七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並於申請書上簽立「莊鐙璟」之姓名及蓋用印章,連同前揭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一份、切結書一紙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一紙,持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大地一字第○九六三一五七五六○○號函、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北市大地三字第○九七三○二六五八○○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三份、書狀滅失切結書一紙、莊鐙璟身分證影本、授權書、切結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各一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南區國稅嘉市一字第○九八○○四○八七四號函、贈與稅申報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九十六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莊鐙璟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六○號卷【下稱他字卷】第九、四十三至八十一頁、九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一七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六十三至七十六頁參照),堪認屬實。
㈡依卷附之授權書所載,莊鐙璟將系爭房地有關辦理移轉、過
戶、分割、買賣、申請各種證明等事項,全權委由被告處理(授權書上建物標示第二部分建號三三五二號應為三三五六號之誤載),而該授權書經送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鑑定真偽,該局以領三字第○九七五一四五一八五號函覆:「經查該函檢附之授權書影本與駐西雅圖辦事處回傳本局之該授權書掃瞄影像檔相符」,有函文及檢附影像檔一紙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號卷【下稱偵字卷】第十七、十八頁參照),且該授權書確經中華民國駐西雅圖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人員公證,證明前列授權書事項確經授權人莊鐙璟之同意並親自簽字屬實無訛,而告訴人甲○○亦自陳該授權書之簽名確係其父莊鐙璟所為無訛(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七九七號卷第三十五頁參照),雖告訴人質疑莊鐙璟就系爭房地之分割、買賣是否亦授權被告為之,觀諸該紙授權書,授權事項所載分割、買賣,其上蓋有「領務校正章」,足認莊鐙璟亦授權被告處理系爭房地之分割及買賣事宜,是以莊鐙璟生前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確有在授權書上簽名,授權被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過戶、分割、買賣、申請各種證明事項一節,應無疑義。
㈢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甲生前授權上訴人處理之事務,似為有關身後財產及喪葬事宜,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參諸前揭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規定,該授權或委託事務內容依其性質是否屬於委任關係不消滅之例外情形?即非無疑問。倘上訴人主觀上誤認自己為有製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而欠缺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故意(即構成要件錯誤或事實錯誤之情形),自不該當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本件縱令甲與上訴人之間之授權關係僅為單純代理權之授與,而無委任契約之存在,上訴人主觀上是否誤認其與甲生前之授權關係於甲死亡後仍繼續存在,因而誤認自己為有製作權之人而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客觀犯行?亦非無疑(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二○號判決可參)。被告與莊鐙璟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在中華民國駐西雅圖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立授權書,由莊鐙璟授權被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過戶、分割、買賣、申請各種證明事宜,被告返臺後即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大安地政事務所分別製作乙○○、莊于廣向莊鐙璟購買臺北市○○區○○路一段四十號三樓之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莊鐙璟贈與被告臺北市○○區○○路一段四十號七樓建物權利範圍八十四分之七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於翌日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請核定契稅,被告復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繳納稅捐完訖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是以被告在接受莊鐙璟授權後,隨即返臺進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製作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贈與移轉契約書,進而完納稅捐,則在莊鐙璟死亡後,被告主觀上誤認自己具備代理權,為有製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續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贈與稅申報,應認欠缺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故意,自不該當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㈣按被告在系爭契約書上立契約人欄寫告訴人之姓名,僅在識
別土地所有人即出租人為何人,並非表示署押之意思,不生偽造署押問題,上訴意旨謂被告寫告訴人之姓名係偽造署押云云,尚有誤會。被告係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非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簽訂契約,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縱告訴人未授權被告簽約,被告係無權代理,亦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雖在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即出租人欄書寫上訴人姓名,但既於該署名之下簽寫自己姓名及蓋章,並註一代字,以明此項署名非上訴人所簽,即與偽造私文書罪,以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四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五四號判決可參)。被告以莊鐙璟代理人名義,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填製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滅失切結書,辦理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二二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三三五二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一段四十號三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該申請書㈦委任關係欄位內填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丙○○代理」,蓋用自己印章,復於㈩申請人欄位內填載權利人莊鐙璟之身分資料下方,記載「代理人丙○○」、被告自己之身分資料,蓋用二人之印章,再檢附授權書影本一份作為附繳證件,被告在書狀滅失切結書立切結書人簽章欄位內,亦於莊鐙璟姓名、印文下方,載明代理人丙○○,並蓋章一節,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北市大地三字第○九七三○二六五八○○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書狀滅失切結書各一紙在卷可查(他字卷第四十六至五十頁參照),被告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以莊鐙璟代理人名義,填製土地登記申請書以辦理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二二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三三五六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一段四十號七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申請書㈦委任關係欄位內填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丙○○代理」,蓋用自己印章,復於㈩申請人欄位內填載權利人莊鐙璟之身分資料下方,記載「受贈人兼代理人丙○○」、被告自己之身分資料後,蓋用二人之印章,再檢附授權書影本一份作為附繳證件等節,有上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一紙在卷可佐(他字卷第七十、七十一頁參照),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為代理人之身分,以代理人之名義,簽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滅失切結書及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以明上開文件內「莊鐙璟」之署名及蓋章,均非莊鐙璟本人所為,揆諸上開見解,自與偽造文書之冒用他人名義構成要件不符。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客觀上有
何冒用他人名義之犯行,主觀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鄭富城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