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仁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
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受 李銘松 委任代為處理李銘松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點交及修繕事宜,該屋係李銘松向 邱鑾 所購買,仍由乙○○使用中。詎甲○○於民國96年4月13日14時許即尚未點交該屋前,經同在現場之乙○○明示拒絕後,猶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拆除該屋鐵捲門後即強行進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起訴書雖記載「強行進入」等字詞,但公訴意旨並無起訴侵入住宅,詳後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則須行為人以直接、間接對於他人行使有形力,致對他人身體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方式,或以現實之惡害通知他人之脅迫手段,而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得成立,如未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即不構成該罪。
三、本件起訴書雖記載「強行進入」等字詞,但公訴意旨並無起訴侵入住宅,業經本院於99年1月11日審判時闡明並經檢察官當庭表明確認,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合先敘明。又起訴書犯罪日期原記載96年3月14日,嗣後於本院審查庭更正為96年4月13日,且依照告訴人之告訴狀,亦係針對96年4月13日,故此部分顯係誤載,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日期為準,附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邱鑾、李銘松、 莊家仁陳正訓 等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6年4月13日下午
2時許拆除本案房屋之鐵捲門及本案房屋當時係告訴人在使用(本院卷第19、30頁)等情,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並無施用強暴脅迫,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受所有權人委託而為,被告主觀上係因認為其有法律上之權利,故可拆除鐵捲門,主觀上並無不法等語。
五、經查,本案房屋原係告訴人使用中,而由原所有人邱鑾售予李銘松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受李銘松委任代為處理點交、修繕事宜乙節,業據證人邱鑾、李銘松、莊家仁、陳正訓等人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99年1月11日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問:96年4月13日下午2時整你人在何處?)答:我本來在辦公室後來到同愛街32號本案房屋處。」、「(問:你到時鐵門拆了沒?)答:4月13日沒有拆鐵捲門,是拆兩道門之間的鐵柱及鐵鍊,我到的時候已經拆掉了,鐵捲門是4月22日才拆走的。」、「(問:當天被告有無進入屋內?)答:有。」、「(問:被告有無將拆掉的鐵柱還有鐵鍊拿走?答:他拿到隔壁存放在同愛街34號,他向隔壁的34號借電及工具,拆完之後就放在那邊。」、「(問:被告如何進入屋內?)答:他拆掉之後就直接走進去。」、「(問:你到現場時,被告人在屋內還是屋外?)答:我到現場的時候被告已經在屋內、屋外走來走去。」、「(問:4月13日被告有無對你施用暴力或脅迫你?)答:他跟我大吵,說房子是他的,他可以拆,他要怎麼拆是他的權利,如果我認為有什麼不妥當我可以去告他,大致上是類似這樣子的話。」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9頁),證人乙○○同時為告訴人,衡情應無維護被告之理,是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則依照證人乙○○之證述,被告當時所拆除者並非起訴書所指之鐵捲門。再者,被告拆除鐵柱及鐵鍊時告訴人並無在場,且告訴人到場時被告已經在本案房屋進進出出,自無起訴書所指:經同在現場之乙○○明示拒絕後,猶拆除該屋鐵捲門後即強行進入之情事。此外,被告固然與告訴人發生言語上之爭執,但所為言語無非係法律上權利、意見之爭論表達,縱使意見不合,亦非屬「行使有形力,致對他人身體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方式」或「以現實之惡害通知他人」之強暴、脅迫手段,故被告雖明知該處為告訴人占有使用中,但拆除鐵柱及鐵鍊及進入屋內時告訴人既不在場,且告訴人嗣後趕到時,被告亦無對告訴人施用強暴、脅迫,被告所為應與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僅憑告訴人之指、證述及證人邱鑾、李銘松、莊家仁、陳正訓等人之證述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強制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其他強制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姵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