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分裝勺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玉伶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0年12月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同法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2121號、94年度訴字第833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8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以上均其於10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命戒癮治療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001號為緩起訴處分,卻於緩起訴期間另犯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於105年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尚未執行,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仍於106年1月23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以注射方式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6年1月24日下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艋舺大道口查獲,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置物盒處扣得分裝杓一支,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6至9頁、第44至45頁、第47頁至背面;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24至26頁),復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59頁)、尿液檢體委驗單(毒偵卷第6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偵卷第22頁)、搜索扣押筆錄(毒偵卷第23至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27頁)、扣押物品收據(毒偵卷第28頁)、扣押物照片(毒偵卷第30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存卷(毒偵卷第66頁)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9月30日釋放出所,其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1月23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4名小孩、月入約新臺幣數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扣案扣案之分裝勺1支,係供(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106年1月23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屬被告所有,且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66頁),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沒收銷燬。未扣案之針筒,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