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作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執聲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0.一五一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塑膠吸管分裝勺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作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塑膠吸管分裝勺1支俱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27232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2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4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0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作為沒收之依據,仍無礙本件聲請。另扣得塑膠吸管分裝勺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稱在卷(警卷第7頁),且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屬實,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任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