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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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22時39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內,趁告訴人乙○○清理垃圾臨時停車之際,開啟副駕駛座車門竊取其所有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現值新台幣20,000元)得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被告之陳述,(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之公公 袁芳勇 之證述,(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都在家裡,沒有出過伊家大門,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伊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為清理垃圾,將其所有之手機1支置放於其臨停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巷內之車輛之副駕駛座上後,下車離去,嗣於105年10月12日22時39分許,因車門損壞未能上鎖,遂遭人以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之方式竊取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28頁),復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4頁、第141~156頁),堪以認定。故本案所應探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即為本案之行為人。
(二)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既陳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
人不是伊,伊沒有偷手機等語(見偵卷第6頁、第30頁反面),是自不能認被告於偵查中有何自白犯罪之情形。
2.至被告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另陳稱:因為伊有精神病,故伊也不能保證自己沒有跑出去,伊病發時會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記憶一片空白,伊服用藥物後會有精神恍惚、失去意識、不知道自己做過什麼事的狀況,伊發病時自己或許有出門伊不知道,伊有時後記憶會片段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30頁)。惟被告上開陳述既已明確保留相互斥情形發生之可能性(即:可能有跑出去、但也可能沒有),自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而經本院調閱被告之病歷資料,顯示被告自105年1月4日起即經診斷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混和發作,非特定;持續性憂鬱症;其他混合型焦慮症」,其間被告持續就醫且診斷結果均相同,至106年2月18日仍有就醫紀錄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6年5月8日院三病歷字第106000555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115頁),是被告縱有上揭異於常人之陳述,亦非無因,併此敘明。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其並未親身目擊竊嫌(見偵卷第8頁、第28頁反面)。至證人袁芳勇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伊不能確定案發當時被告是否有出門,伊不認識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伊也不知道被告是否為本案行為人(見偵卷第32頁)。是依上揭證人之證述,亦均無法證明被告即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或本案行為人。
(四)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擷取其中較清晰部分之畫面,亦僅可見竊嫌於行竊時係身穿深色短袖上衣及藍色牛仔褲;至竊嫌面貌部分則因畫面解析度不足,以及因竊嫌手持雨傘,致竊嫌臉部絕大部分面積均遭雨傘形成之陰影所覆蓋之故而未能辨識竊嫌臉部特徵。此外竊嫌之身形、動作姿態亦與常人無異(以上見本院卷第141~156頁)。綜上,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既無竊嫌面貌清楚之畫面可資與被告比對,而竊嫌之身形、穿著打扮,以及動作姿態亦均屬尋常,是自不能僅以竊嫌之性別、身形以及動作姿態與被告相仿,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人。
(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以被告於106年5月25日審理期日所攜帶之包包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竊嫌所攜帶之包包相同,以及被告住處與案發地點有地緣關係等語為據。惟被告當庭所攜帶之包包(見本院卷第137頁)其上方兩側邊角處與竊嫌所攜帶之包包(見本院卷第144頁)明顯不同,前者有明顯突出於包包體之設計;至地緣關係之於被告為本案行為人之待證事實,其證明力明顯不足,是公訴人上揭主張,應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僅能證明本案財物遭人竊取之事實,尚不能認被告即為本案行竊之人,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就本案犯罪事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故應認本案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五、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查公訴人固聲請鑑定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與被告特徵是否相符等語,惟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或根本未能攝得行為人之臉部、或雖攝得行為人之臉部但畫面極不清晰或遭陰影遮蔽等情,業經說明於上,是應不具比對鑑定之可能性,則公訴人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嫌,是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