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亦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亦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應予補充:郭亦凡之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卷第4頁)、被告郭亦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979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896號、97年度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5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4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菜市場送貨的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被告郭亦凡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亦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月17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0日查獲,並採尿送驗,因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被告郭亦凡之自白。待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據:驗尿報告乙紙。待證: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於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檢察官蔡彥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書記官韓文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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