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天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天財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147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稱在卷(偵卷第5頁反面、第22頁反面),且緩起訴處分書亦未據檢察官認定被告有何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實施犯罪之情,復無積極證據足認果與本案犯行有關,故本件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傳真機│1台│├──┼───────────────────┼──┤│2│計算機│1台│├──┼───────────────────┼──┤│3│台號倍數單│5張│├──┼───────────────────┼──┤│4│特仔尾倍數單│5張│├──┼───────────────────┼──┤│5│空白簽單│1本│├──┼───────────────────┼──┤│6│碰數單│1張│├──┼───────────────────┼──┤│7│監視錄影系統主機(含螢幕1臺、鏡頭1支)│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