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476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簡羽晨 被告 周氏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煥楠 被告 李綺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壹萬伍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捌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壹萬叁仟玖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零捌萬陸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叁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柒萬肆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綜合融資契約第31條、借據第3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第14頁背面),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氏公司)以被告周
煥楠、李綺婕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融資契約,融資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或等值美金或他種外幣,授信種類包括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進口物融資共2項,動用期限自105年2月19日起至106年2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23%加1.95%,合計為週年利率3.18%,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倘未按期清償,除應給付上述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應給付按前揭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周氏公司已於105年11月10日動用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額度撥貸5,000,000元,惟被告周氏公司於106年1月10日起自未依約按期履行債務,依綜合融資契約甲、通用條款第10條第
1款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106年1月18日就被告周氏公司設質之存款1,001,346元行使抵銷權,被告周氏公司現尚積欠4,015,6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又被告周氏公司以被告周煥楠、李綺婕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綜合融資契約,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4,7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1年9月27日起至108年9月27日止,還款方式為還本付息,前兩年按月繳息,第三年起本金每三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月依本金餘額償付。利息計付方式按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1.43%加2%計為年息3.43%計算,嗣後機動調整,本金自到期、利息自付息起全部清償,如遲延給付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約定如有逾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周氏公司因資金週轉之需,出具請領貸款書分別向原告撥貸,明細如下:1.於101年9月27日動撥借款731萬元,詎被告周氏公司自105年12月27日起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105年12月28日起加付違約金,尚欠如訴之聲明二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2.於102年1月
4日動撥借款13,430,000元,詎被告周氏公司自106年1月4日起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106年1月5日起加付違約金,尚欠如訴之聲明三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3.於103年3月18日動撥借款13,430,000元,詎被告周氏公司自105年12月18日起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105年12月19日起加付違約金,原告分別於106年1月8日抵銷存款1,665元、106年1月26日抵銷存款13,858元、106年3月1日抵銷存款11,160元、106年3月6日抵銷存款14,305元、共計抵銷存款40,959元,抵充計算自105年12月19日起至106年1月18日止之違約金3,224元、利息37,715元,尚欠如訴之聲明四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4.於104年1月5日動撥借款13,430,000元,詎被告周氏公司自106年1月5日起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106年1月6日起加付違約金,尚欠如訴之聲明五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5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融資契約書、綜合融資契約書之請領貸款書、催告函、明細表計算、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借據、借據之請領貸款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氏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周煥楠、李綺婕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87,58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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