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七號上訴人 劉進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劉進明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僅稱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減輕其刑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以其第二審上訴之理由,已舉出具體之事由,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原判決認係空泛指摘而屬未敘述具體理由,顯有違誤等語,係徒憑己見,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段景榕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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