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03號聲請人 蕭家珍 (原名 蕭貽尹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常業詐欺案件,在本院審理中(100年度訴字第58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被訴常業詐欺乙案,因聲請人之住所、居所均在高雄,行為發生地亦在高雄,懇請鈞院將本案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移轉管轄以當事人為限,當事人之範圍,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6號、34年聲字第11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8號常業詐欺案件既繫屬於本院,依首揭說明,聲請移轉管轄應向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蘇琬能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