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70號抗告人林○○即A姓名住址詳卷相對人姚○○即C姓名住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姚○○即D姓名住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子即B因妨害性自主等事件,歷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一年多之審理,現已在執行中。審理期間造成B求學及家庭成員工作之重大不便,相信相對人家庭應有同感,誠懇盼相對人能為兩家人及B、C考量,接受伊之抗告。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揆諸該條修正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相對人就本案訴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下稱法扶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法扶屏東分會審查後認定相對人資力符合法定標準,且所請非顯無理由,准予全部扶助,有法律扶助申請書、法扶屏東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可稽(原審卷第25頁-第31頁)。相對人既經法扶屏東分會審定准予法律扶助,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就相對人之資力即無庸再審查。又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業已敘明起訴理由,非經審理不能認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與法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抗告意旨以兩造歷經少年法庭一年多之審理,生活影響甚鉅云云,即非可採。從而,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洪培睿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