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遺產繼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再抗告人 張友春 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遺產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係以:伊係被繼承人 張光明 之子,為其合法繼承人,對其遺產有繼承權,已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之出入境紀錄查詢結果、親屬關係證明書、公證書、墓碑照片、再抗告人常住人口登記卡、張光明除戶戶籍謄本、照片、 張氏 家譜、信封及信件等件為證。詎原法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推翻前開證據,遽認伊無法證明為張光明之子,維持第一審所為否准伊聲明繼承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所為證據力之取捨,自有可議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陳靜芬法官蘇芹英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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