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繼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聲繼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遺產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繼字第2號聲請人張 友春 非訟代理人 魏東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繼承之表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張友春 為被繼承人 張光明 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3月19日死亡,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之規定為繼承之表示等語。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聲請書。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二)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為繼承之表示尚未逾法定期間:
(一)被繼承人張光明於104年3月19日死亡(見本院卷第4頁所附之戶籍謄本),且聲請人於107年3月13日聲請為繼承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2頁),尚未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期間,不得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二)至於聲請人前雖於105年6月21日向本院聲請為繼承之表示,經本院105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復經本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見本院105司聲繼3審理卷第1-2及77頁;本院105家聲抗6審理卷第113-115頁),惟仍無礙於聲請人再次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四、本件為本質上家事非訟事件,前案裁定無既判力: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之規定,因大陸地區人民為繼承之表示事件係屬丁類之家事非訟事件(實定法上之家事非訟事件),且無對立的兩造當事人,程序標的亦非有爭執之權利義務關係或其基礎事實,自不具有訟爭性而為本質上家事非訟事件。
(二)故本院105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及105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裁定雖駁回聲請人前案之聲請確定,惟因上開裁定均非有既判力之裁定,自不得認聲請人應受上開裁定之拘束,而不得提出同一證據再次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五、本件無法證明聲請人為與被繼承人有血緣關係之子女:
(一)由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及信函原本觀之,其上固然有「張光明」之簽名並記載:「父張光明」、「 兒友春 」、「友春孩兒」等語(見本院卷第16-29頁),且依信封上之郵戳及信函內之手寫日期所載,上開信件均係於82年及83年間所寄送。如併參酌被繼承人於83年3月25日經核准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前往大陸出入境申請書之「大陸親屬」欄填寫:「子」及「張友春」等語(見本院105家聲抗6審理卷第40頁),暨被繼承人於83年8月10日至84年9月4日長達1年之時間出境國外(見本院105家聲抗6審理卷第37頁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固堪認被繼承人於82至83年間曾與聲請人有書信往返,並認聲請人為其子而前往中國省親。
(二)惟本院參酌 蔡冠逸 醫師及 湯淑慧 臨床心理師於93年2月10日製作之妨害風化個案診斷評估報告記載:被繼承人婚姻狀況為未婚,大哥有6個小孩,其中第4個兒子過繼給被繼承人。
被繼承人最後1次回中國係83年,因眼睛不好又識字不多,已許久未寫信聯絡等語(見本院105家聲抗6審理卷第37頁)。且被告經臨床心理衡鑑後,其衡鑑結果略以:被繼承人年事已高,因此在測驗的進行上稍有困難,但以部分簡單的測驗發現,就被繼承人的年紀來說,短期記憶能力尚可。在數學的表現上,會利用九九乘法來進行心算,能力尚可。能分辨時間,確知測驗當日的日期,但對於地點的定向不佳,不知道自己身在何處,認為自己位於805醫院。被繼承人識字且能自行書寫姓名和自家地址,能看得懂主試者給予的文字並閱讀,同時亦能服從主試者的指示進行動作。但是在細部的手部操作方面,被繼承人多拒絕而不願進行,並表示手無法拿筆繪畫,但實際上仍是可以提筆寫字和畫出簡單的圖形。整體評估被繼承人的智力功能並未嚴重退化,符合其年齡的表現。語言表現上雖有鄉音(湖北人),但仍聽得懂等語(見本院105家聲抗6審理卷第78頁),堪認被繼承人於83年8月10日至84年9月4日前往中國省親後,發現聲請人為其長兄所過繼之子女,而非與被繼承人有血緣關係之子女。
(三)至於聲請人所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106年9月29日驗證,且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鄂州市公證處公證,及鄂州市梁子湖區沼山鎮叢林村村民委員會於106年8月30日核查,與鄂州市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於106年8月31日核查之親屬關係證明中固然記載:被繼承人與叢林村之村民 劉祥讓 為配偶,婚後育有聲請人1名子女,被繼承人與聲請人為父子關係等語(見本院105家聲抗6審理卷第83及87頁;原本均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107年1月5日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鄂州市公證處之公證書亦記載:被繼承人之配偶為劉祥讓,兒子為聲請人等語(見本院105家聲抗6審理卷第111頁;原本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惟本院參酌上開證明及公證書不僅均未見查核所依據之相關資料,而只能認為係根據聲請人之口述所製作,且其內容亦與前揭㈡所載被繼承人於醫師及臨床心理師前所述差異甚大,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為與被繼承人有血緣關係之子女。
(四)又聲請人雖另提出刻有:「 張公 後賜之墓」、「男」、「孝國」、「 孝振 」及「孫」、「友春」等語之墓碑照片影本(見本院105家聲抗6審理卷第92頁;另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且縱認前揭㈢之證明及公證書中所載—即被繼承人曾使用「 張孝振 」之別名,其父張後致曾使用「張後賜」之別名—屬實,最多亦只能認為被繼承人與名為「 張孝國 」之人係手足,且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父之孫輩後代,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而非「張孝國」之子。
(五)至於聲請人雖另提出被繼承人生前之彩色照片,並說明該照片係被繼承人生前留給聲請人做為紀念等語(見本院卷第9-10頁),惟參酌上開彩色照片係半身正面著軍服且附有相框之彩色照片,被繼承人之頭像與半身著軍服之部分影像解析度有所不同,應係事後合成而另有特定用途之照片。佐以被繼承人於60年1月1日退伍時之軍階為上士(見本院105家聲抗6審理卷第48頁所附之個人列印資料;本院卷第15頁所附之戶籍謄本),而上開彩色照片軍服右領角係1朵金色梅花,而與被繼承人退伍時之軍階明顯不符等情,不禁令人懷疑上開彩色照片應係做為遺照之用,且恐怕係事後翻拍或製作,殊難想像被繼承人會於生前將上開類似遺照之彩色照片,而非一般生活照贈與聲請人留作紀念。更遑論縱認聲請人上開說明屬實,亦僅能認被繼承人曾贈與聲請人該彩色照片,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為與被繼承人有血緣關係之子女。
(六)又聲請人雖另提出 張氏 家譜、鄂州市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出具之返鄉證明及鄂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隊出具之出入境紀錄查詢結果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2-14頁),惟上開文書均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均屬欠缺形式證據力之證據,而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為與被繼承人有血緣關係之子女。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然無法證明其為與被繼承人有血緣關係之子女,自非合法繼承人,故聲請人聲請為繼承之表示,應予駁回。
七、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繼承之表示事件,經核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查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鄭鈺瓊附表:程序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1,0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