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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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國字第四號
原告甲○○原告 陳順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順從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被告臺灣花蓮自強外役監獄法定代理人 李孟冬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肆仟柒佰伍拾叁元、原告陳順從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叁萬肆仟柒佰叁拾叁元,及均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陳順從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原告陳順從實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各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肆仟柒佰伍拾叁元、新台幣叁萬肆仟柒佰叁拾叁元,分別為原告甲○○、陳順從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書面向為賠償義務機關之被告為請求,被告拒絕賠償,有協議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上開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乙○○(原列為被告,後撤回此部份起訴)為被告司機,係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上班時間,乙○○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強外役監獄戒護車,戴送受刑人戒護就醫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際,未開啟警報器,沿臺九線由南往北行駛,在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行至花蓮縣○○鎮○○路與中和路口處,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闖越紅燈行駛,致撞及沿中和路,正依綠燈號誌由東往西行駛之由原告甲○○駕駛之屬原告陳順從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當場車毀人傷,原告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微量腦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六、七、八肋骨骨折、左近端骨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右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因傷勢嚴重,一度發出病危通知,嗣經開刀住院治療長達一個半月,身體健康才逐漸好轉,目前原告甲○○仍持續接受復健及術後治療,可謂從鬼門關前走一遭才撿回性命,經原告甲○○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鈞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鈞院花蓮簡易庭判決乙○○因業務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花交簡字第一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乙○○係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際,疏未注意交通號誌,闖越紅燈,致原告身體受傷及車輛毀損,原告前依國家賠償法「協議先行」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由於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落差過大,無法達成共識,協議不成立,被告既不否認其國家賠償責任,僅因損害賠償金額認知落差太大,無法達成共識,而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而非「拒賠賠償證明書」,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包括:
㈠原告甲○○身體受傷部份:
㯣⑴醫療費用部份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包括:环①慈濟醫院部份:三三、九七三元。
②鳳林榮民醫院部份:共計一O、四O九元。
③前往慈濟醫院就醫之計程車車資共計一六、四OO元。
④看護費用共計八三、OOO元。
⑤華信牙醫診所假牙製作費二四、OOO元。
⑥鳳林中醫診所部份一四、九六O元。
⑵減少收入部份八四O、OOO元:原告甲○○因傷住院及復健,保守估計約
有二年無法工作,原告甲○○於本次車禍發生之前,為負擔沈重家計,身兼數職,除經營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辦理停止營業一年之「協發木材行」,銷售建材外,尚於可口飯店擔任臨時工,並從事保險業務工作,總計每月至少有三五、OOO元之收入,二年無法工作總計減少之收入共有八四O、OOO元整。
𨛼⑶勞動能力減少部份:目前暫以原告甲○○因殘廢每月減少一萬元計算,而原
告保守估計復健約需二年時間,二年後原告為四十六歲,計算至六十歲止,共計一百六十八萬元整,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一、二九八、五四O元。
⑷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份:原告甲○○因乙○○闖越紅燈,飛來橫禍,所受傷
害非輕,此可由慈濟醫院曾經一度發出病危通知,可見一斑。又原告甲○○畢業於國立花蓮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除為自營協發木材行負責人之外,尚擔任過學校家長委員等職位,經歷此次車禍意外,身心遭受重創,前後動了數次大手術,才由鬼門關前撿回一命,術後疤痕之大及深,目前依然清晰可見,雖未達怵目驚心之程度,然亦足以令人「過目不忘」留下深刻印象,此次車禍對於原告身心造成創痛之深且鉅,由原告術後留下之刀痕照片,足可一覽無遺。再原告甲○○育有三女一子,全家生活完全仰賴原告甲○○一人支撐,經此車禍重創,原告甲○○除身受重傷外,另慮及四名嗷嗷待哺之年幼子女,終日抑鬱寡歡,精神瀕臨崩潰邊緣,導致持續失眠及罹患憂鬱症,幾度萌生輕生念頭,家人見狀況不對,而將原告甲○○帶往鳳林榮民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原告甲○○目前傷勢仍未痊癒,日後仍須繼續接受手術開刀,是原告甲○○因此次車禍,導致身心重創,精神所受折磨痛苦,實非筆墨足以形容,不可謂不重,爰請求一百萬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聊慰身心所受創痛。
㚬⑸總計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三百三十二萬一千二百八十一元。
㈡原告陳順從實業有限公司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部份:
原告陳順從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遭乙○○闖越紅燈撞擊,面目全非,經修理廠估價結果,上揭自用小貨車修理費用為十二萬三千四百元整。又上開車輛之出廠年月為西元一九九一年五月。
㈢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三百三十二萬一千二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順從實業有限公司十二萬三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其中①家屬搭乘計程車資非原告所受之損害,②中醫醫
藥費,原告應證明有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③支付予 王偉晨 之看護費用,該收據係私文書,否認真正,且原告甲○○係骨折,非癱瘓,看護時間長達五個半月,應證明有看護必要。④原告主張其經營協發木材行之收入,係以參加木工業職業公會之健保薪資為依據,然公會僅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以最低標準替原告申報健保薪資及投保薪資,非謂原告甲○○確有如健保薪資之收入,至原告所提出可口飯店之服務證明書,係私文書,被告否認真正,原告主張月入達三萬五千元,尚不足採。⑤原告甲○○主張因此減少收入及勞動能力減少部分有爭執。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需視殘廢等級而定,依原告目前狀況,一百萬元過高。⑦修車費部分應計算折舊。
㈡原告甲○○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處:㈠乙○○為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侵害原告權利。
㈡就原告甲○○主張之慈濟醫院、鳳林榮民醫院之醫療費用、假牙製作費、慈濟醫院出具之看護費用、甲○○搭乘計程車就醫之計程車資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乙○○為被告司機,係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上班時間,駕駛自強外役監獄戒護車,戴送受刑人戒護就醫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際,未開啟警報器,沿臺九線由南往北行駛,在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行至花蓮縣○○鎮○○路與中和路口處,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闖越紅燈行駛,致撞及沿中和路,正依綠燈號誌由東往西行駛之由原告甲○○駕駛之屬原告陳順從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當場車毀人傷,原告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微量腦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六、七、八肋骨骨折、左近端骨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右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病危通知單、本院九十二年度花交簡字第一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所屬公務員乙○○有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可以認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甲○○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並聲請送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過失比例,然被告前已曾申請向該會鑑定,經該會以情況不明,歉難鑑定回覆,此有附於警訊卷之函文可參,是本院認無需再送該會鑑定。而參之 彭朝月 於警訊中雖陳稱:甲○○係綠燈閃黃燈,就搶黃燈先行,我是闖紅燈,之後就撞上,我在駕駛時有閃警示燈及鳴警報器,但是警報器我開很小聲;然原告甲○○則稱:行經路口時,因變綠燈,我就往前開,與乙○○駕駛之車輛相撞,我沒有聽到任何警報器;證人 呂淑惠 證稱: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肇事前,都沒有響警報器或閃警示燈,是肇事後才發出警報聲及警示燈;證人 陳東明 (於車禍發生時,坐在乙○○所駕駛車輛上)證稱:當時警示燈有開,警報器聲音沒有聽到等語,此有刑事卷所附之警訊筆錄可參。是乙○○確實係在未響警報器之情形下,違規闖越紅燈而肇事,本件肇事責任應在於乙○○,原告甲○○並無過失可言。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依該法第五條之規定,適用民法規定。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被告爭執之處,分述如左:
㈠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甲○○主張因上開傷害而支出共計十八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
,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掛號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聘用病患服務員收據、收據為證。經核:
1醫療費用部分:①慈濟醫院醫療費用三萬三千九百七十三元、②鳳林榮民
醫院復健科醫療費用七千六百四十九元、鳳林榮民醫院身心醫學科醫療費用二千二百六十元(超越此部份係原告將同日看診,分次繳費之費用,重複計算,共應扣除五百元)、③華信牙醫診所假牙製作費二萬四千元、④鳳林中醫診所醫療費用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元:依據該診函覆之收據記載,原告甲○○因本件車禍骨折處癒合不良,乃至該診所看診而支出之醫療費。是以上費用共八萬二千八百四十二元確為原告甲○○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上開醫療費用均已扣除診斷證明書費),其此部份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2計程車資部分:其中甲○○家屬搭乘計程車至慈濟醫院共計八千元部分,
難認係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不應准許。其餘部分則為原告甲○○出院及至慈濟醫院回診所搭乘計程車資部分共八千四百元,自應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此部份支出看護費用共計八萬三千元。被
告就慈濟醫院出具之聘用病患服務員收據之八千元部分,並不爭執,僅辯稱:原告甲○○需看護之期間應為三個月,否認王偉晨所出具收據之真正云云。經查證人王偉晨證稱:甲○○為我姨丈,車禍發生後幾天,原告甲○○僱請我去看護,我只有看護晚上,中午送便當給他吃,白天由被告請替代役男看護,原告一個月給我一萬五千元,我看護至八月左右,期間因原告另外動手術,且為SARS期間,我怕顧不好,所以原告有請職業看護,我只有送便當、幫原告買東西,原告太太仍有給我薪水等語。經本院函慈濟醫院,慈濟醫院函稱:原告 林正良 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因急診入院,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安置於加護病房,因此並未請看護,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轉出至骨科,住院期間皆須人看護,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出院,出院後仍需旁人照料,估計至傷害滿三個月,亦即六月中旬為止等情,此有該院函覆之病情說明書可參。是原告甲○○因本件車禍所需看護期間應為三個月。然其中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至同年月十七日住加護病房,因有加護病房內之護士隨時照料,無須看護(原告亦未請求此部份看護費用),另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之晚上八天,原告係僱請慈濟醫院之病患服務員看護,王偉晨僅負責送便當、買東西,並未為看護,則此部份薪資,當不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甲○○需要王偉晨看護之期間應為七十八天,所需支付之看護費應為三萬九千元(計算方式:所需看護日數九十天,扣除住加護病房四天,扣除請職業看護八天後,為七十八天,78÷30X每月一萬五千元薪資=三萬九千元),加上聘請職業看護所支出之看護費八千元,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為四萬七千元,逾此部份,既無看護必要,原告甲○○所為之支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⑵減少收入部分:原告甲○○主張因此受傷住院及復健,有二年無法工作,且
原告甲○○於本次車禍發生之前,身兼數職,在可口飯店做臨時工月收入一萬八千元,並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於九十一年獲利九萬四千六百十二元,復經營協發木材行,每月至少有三萬五千元之收入,並提出鳳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木工業職業工會各種繳款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服務證明書為證。被告就原告甲○○有扣繳憑單之所得部分不爭執,惟辯稱:依據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甲○○出院後,只需修養三個月,則原告甲○○有四個月無法工作,否認可口飯店出具服務證明書之真正,及繳款證明不足證明原告有此部份健保所得等語。經查:原告甲○○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度有保險業務收入九萬四千六百十二元,業據提出扣繳憑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又證人 張振淡 證稱:其為可口飯店之負責人,忙的時候,會請甲○○幫忙打雜,例如送麵、送桌子、辦外燴,可口飯店夏季生意比較清淡時,大約僱他十天左右,冬季生意較好,大概僱他十五、六天,有時候從早上六、七點做到晚上八、九點,原告因經營裝潢木材批發的生意不好,才在我這幫忙,一個月支付給原告約一萬七、八千元等語。是原告甲○○主張其受傷前受僱於可口飯店每月收入為一萬八千元,應堪採信。至原告甲○○主張其經營木材行,連同上開收入,每月至少有三萬五千元之收入云云,雖提出花蓮縣政府准予停業函、花蓮縣木工業職業工會各種繳款證明、協發木材行八十六年至九十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然上開繳款證明係原告甲○○繳納勞保費、健保費之收據,並不能證明確有此部份收入,而協發木材行之所得資料亦無九十一年之申報資料,自無從認定原告甲○○確有收入。是原告甲○○車禍發生前之月收入應為二萬五千八百八十四元(94612÷12+18000=25884,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原告甲○○主張因此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二年,業據提出鳳林榮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雖抗辯:依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甲○○出院後宜修養三個月,是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四個月云云。然觀之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日期記載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而上開鳳林榮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出具日期為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且內容記載:甲○○因左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腰胝骨退化脊椎炎合併第五腰椎神經根病變,目前已可獨立行走,但仍不能行遠負重或從事勞力工作,目前復健治療中等語,而原告甲○○從事可口飯店臨時工部分,確需搬運桌子、送麵等勞動工作,是原告甲○○至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既仍不能從事勞動工作,其主張有二年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車禍發生日為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共六十二萬一千二百十六元(計算方式:25884x2x12=621216),為有理由;逾此部份,則無理由。
𨛼⑶勞動能力減少部份:原告甲○○主張因此殘廢所受之損失為一百二十九萬八
千五百四十元。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甲○○除未舉證證明外,復自陳:其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前往鳳林榮民醫院,經診治醫師診斷結果認為原告目前未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程度云云。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藉金: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此部份損失一百萬元。爰審酌原告甲
○○因本件車禍受傷非輕,除身上留有手術後之疤痕外,目前仍身體受傷部分仍復健治療中,更因身體受傷行動不便,且無法工作,導致持續失眠及罹患憂鬱症,而至鳳林榮民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顯見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原告受傷前月收入二萬五千餘元、為國立花蓮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畢業、現職可口飯店臨時工、並從事保險業務工作等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而被告為政府機關,認原告甲○○請求之慰藉金以七十萬元為相當,原告甲○○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㈡原告陳順從實業有限公司:
原告陳順從實業有限公司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此受損,需支付修理費用為十二萬三千四百元,故請求被告賠償此金額等語。被告則以:上開費用應計算折舊為抗辯。經查:上開車輛之出廠年月為西元一九九一年五月,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參。依據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故估價單中所更換之材料部分已過耐用年數,應以殘值計算,而以平均法計算材料費之殘值應為一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計算方式:123400-工資部分17000,再除以【耐用年數五再加一】等於一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陳順從實業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此部份損失三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計算方式:17733+17000=34733),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本件事發後,原告甲○○曾領得強制保險金七萬四千七百零五元,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所提已決賠款明細查詢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七百五十三元(醫療費82842+計程車資8400+看護費47000+減少收入損失621216+慰藉金700000-保險理賠74705=0000000)、原告陳順從實業有限公司三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份,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既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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