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70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猶以:抗告人並無違規情事,且其母 林許秀敏 有受傷開刀,又目不識丁,收受裁決書,因郵差要其母收信就蓋章收受,亦未再知會伊云云。
三、惟查,本件裁決書已於民國91年7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該時之戶籍地即彰化縣彰化市福田里9鄰福田莊70號,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林許秀敏收受等情,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收件回執等附卷可參。又本件收受該裁決書之人為成年人,已有辨別事理之能力,於送達回執蓋章收受,縱其後無轉知裁決書於抗告人,並不影響該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審法院認為其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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