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一號
再抗告人甲○○
-2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再抗告人就原裁定駁回其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七七七號裁定之抗告,再為抗告,所指:伊簽發系爭本票,係交付由相對人任董事長之美林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林公司),相對人僅係代美林公司保管系爭本票之人,非所有權人,卻將之侵占入己,顯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其復未就所主張票據原因事實之消費借貸之要物行為舉證證明,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等節,縱認屬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亦非依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所得救濟。原法院因此駁回其抗告,於法洵無違誤。至第一審法官所為之本件非訟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其嗣後再參與再抗告人所提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審判,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有間。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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