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53號抗告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5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裁定如附件,原審法院為聲請駁回之裁定,固非無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具保人甲○○,於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應於95年6月20日、95年7月6日通知或帶同被告乙○○到案執行,該函分別於95年6月15日、95年6月27日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而具保人甲○○業已分別於95年6月16日、95年6月27日接到通知親自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收取上開傳票,此有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回證所附具保人之簽收郵件在卷可稽,是本件符合送達規定,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539號裁判參照),而查本件具保人甲○○確於上開通知函件,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後,業已分別於95年6月16日、95年6月27日親自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收取上開傳票,此有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回證所附具保人之簽收郵件在卷可稽,是原審未審酌具保人已分別於上開時日親自前往領取該函件,是否即已生送達效力,而遽認本件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依上開見解,非無研求餘地。茲既經抗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作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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