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再抗告人 范日紅 即祭祀公業 范開蘭 公管理人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
陳鵬光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七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應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五紙,均無到期日之記載,其發票日或為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或為同年月三十日,相對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始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本件之聲請,其請求權之行使,顯逾法定三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既已為時效之抗辯,則原法院自應就此時效抗辯之有無理由為審查,以確定相對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乃原法院竟以此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為由,遽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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