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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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重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陳秀鳳 法定代理人 蕭阿川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被告 洪桂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16,08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因身體不適至被告所開設之三星診所診療,被告疏未注意,為錯誤診斷,且疏於基本急救措施,致原告因缺氧性腦病認狀態,長期昏迷至今,所受損失為醫療費237,954元、醫療照護費用6,414,967元、勞動能力減損983,16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0,000元。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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