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補充如下:被告劉育明係將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售予年約30餘歲之某成年男子;附件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係匯款29,989元至被告之桃園龜山郵局帳戶內;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竟出價蒐購向他人蒐集帳戶以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能預見蒐集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資料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向其購買本件帳戶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竟任意將本件帳戶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彰彰明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按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顯見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罰金之法定刑,自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100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10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現今詐騙行為猖獗,被告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販賣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坦承販賣帳戶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