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44號上訴人復華綜合 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原告之訴駁回」,應更正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係上訴人新店分公司之經理人,就其職務之執行,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緣訴外人 曾潔慧 原為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景新分公司(下簡稱大府城證券)之客戶,大府城證券與曾潔慧約定,同意給予曾潔慧高額退佣(每下單新台幣(下同)1億元,將大府城證券收入14.25萬元手續費給曾潔慧10萬元之折讓)。然當時下單之人員為曾潔慧自行僱用之 陳育慎 ,因此,相關帳戶之錯帳及違約損失,約定由曾潔慧自行負擔。惟大府城證券營業讓與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竟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僅考量曾潔慧之高額利益而未顧上訴人之高度風險,竟仍同意曾潔慧下單1億元可退佣10萬元,並由上訴人內部人員 徐莉萍 擔任曾潔慧之下單人員,且發生錯帳違約改由上訴人負擔。蓋依上述上訴人錯帳損失風險與退佣條件負擔之分攤原則,若由上訴人負擔,退佣金額最高多不超過7、8萬元。被上訴人擔任經理人多年,對此應知之甚稔,竟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將曾潔慧自行僱用人員調整為上訴人內部人員後,未即同時要求曾潔慧應就降低退佣金額、不承擔錯帳風險;或維持原退佣金額並自負錯帳風險擇一適用,並重新評估及簽報,即逕為調整繼續給曾潔慧高額之退佣,除使上訴人負擔高額經營成本、無營業利益外,並須自行承擔錯帳之經營風險。詎於民國94年4月20日,上訴人新店分公司即因徐莉萍輸單過失,導致曾潔慧發生錯帳,使上訴人發生之140萬2151元損失(下簡稱系爭損失事件),無法向曾潔慧求償而應由上訴人負擔。
是以,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求 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2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爭取曾潔慧至上訴人之新店分公司開戶從事股票交易,以擴大營業額,與曾潔慧協議每交易1億元退佣10萬元,但因退佣金額太高,上訴人之營業員無利可圖,故無人願意接單。嗣經被上訴人商請原具營業員資格、但只從事電腦輸入工作之徐莉萍負責接單,並建議按同業慣例每1億元給予3000元獎金,但上訴人新店分公司之上級、即區管理處經理 牟紹民 只同意每月補貼3000元,徐莉萍認為風險過大不願接單,經牟紹民出面表示,若發生錯帳、違約由上訴人負責,徐莉萍始同意接任該工作,並由牟紹民於營業員獎金條件表上補充說明欄記載「1.協助公司接單,不領業績獎金。2.錯帳、違約公司負擔」,並經逐級呈請總經理簽核在案,徐莉萍方同意接單。其後,徐莉萍處理曾潔慧下單事宜發生錯帳,本應由徐莉萍負責,但因徐莉萍與上訴人約定,錯帳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遂未向徐莉萍索賠。
然此損害之發生,要與被上訴人完全無關,故上訴人對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2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7日起至94年8月31日,擔任上訴人新店分公司之經理人。
(二)曾潔慧為上訴人新店分公司之客戶,其買賣股票之手續費每1億元上訴人同意退還10萬元,上訴人新店分公司未與曾潔慧約定錯帳由曾潔慧負擔。
(三)徐莉萍任職上訴人新店分公司,原只負責輸入工作,其協助上訴人新店分公司接曾潔慧之下單,經上訴人區管理處督導牟紹民批示,並經上訴人總經理核可每月補貼3000元,錯帳、違約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錯帳係因徐莉萍之疏失造成,曾潔慧並無過失。
(五)與上訴人合併之大府城證券,前與曾潔慧約定每交易1億元退佣10萬元,並為配合曾潔慧下單習慣,由曾潔慧自行僱請助理(非大府城證券之員工)於大府城證券內負責曾潔慧之下單及接單作業,若因此發生錯帳或違約損失者,由曾潔慧自行負責,此舉已違反證券商管理之相關法規。
(六)上訴人合併大府城證券之後,前項管理措施與證券相關法規有違,經證券主管機關臺灣證券交易所及上訴人內部查核後認為應予改善,故被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內部之員工擔任接單人員之解決方案。
(七)但因曾潔慧退佣金額太高,若由上訴人新店分公司之營業員擔任曾潔慧之接單人員,上訴人將無利可圖,且因不熟悉曾潔慧之下單習慣風險極高,故無人願意接單。
(八)被上訴人選任具營業員資格,當時只從事電腦輸入工作之徐莉萍負責接曾潔慧之下單。
(九)被上訴人原建議徐莉萍接單每1億元給予3000元獎金,但因曾潔慧下單之退佣過高,上訴人新店分公司不敷成本,故上訴人之業務區督導牟紹民(職稱為協理)僅同意每月補貼徐莉萍3000元,發生錯帳、違約由上訴人負責。
(十)94年4月20日因徐莉萍之下單過失,導致上訴人新店分公司產生之系爭損失事件。
(十一)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經理人委任契約書、錯帳處理資料、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營業員獎金條件表(下簡稱系爭條件表,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於95年5月2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先此敘明)
(一)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1、未調整曾潔慧之手續費折讓成數或要求曾潔慧負擔錯帳損失,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
2、被上訴人得否因牟紹民、 林樹源 之簽認而解免其受任人責任?
(二)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在臺灣證券交易所於93年11月間至上訴人新店分公司查核前,上訴人新店分公司容許曾潔慧自聘人員輸單買賣股票,與系爭損失事件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
2、未調整曾潔慧之手續費折讓成數或要求曾潔慧負擔錯帳損失,與系爭損失事件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
3、被上訴人選任從事電腦輸入工作之徐莉萍處理曾潔慧之下單業務,與系爭損失事件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
4、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毋須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1、未調整曾潔慧之手續費折讓成數或要求曾潔慧負擔錯帳損失,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亦難認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本件係由被上訴人向區主管牟紹民建議「交易1億退10萬元,錯帳違約由上訴人負責」,因此本件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
(3)經查,然依系爭條件表(見原審卷第16頁)補充說明欄上記載:「1.協助公司接單不領業績獎金,保留三節獎金及團體獎金。2.錯帳、違約由公司負擔。因其為keyin轉任接固定。牟紹民」,足見與徐莉萍約定:違約錯帳由上訴人負擔等節,係牟紹民所親自簽寫,上訴人空言主張係由被上訴人所建議云云,顯與系爭條件表相左,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4)再查,揆諸系爭條件表下方之簽呈欄位,除被上訴人簽名外,尚有區管理處「牟紹民」、經濟事業部「林樹源」簽名其上;上訴人自承:本件經濟事業部主管跟總經理,都有核准權限等情(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以觀,顯見被上訴人辯稱:如果總經理或經濟事業部副總不同意,系爭條件表無法通過等節,應非無據,當可採信。
(5)復查,被上訴人僅為上訴人分公司經理人,而系爭條件表關於「錯帳違約應由公司負責」之建議,既非被上訴人得以決定,而係依上訴人規定層層上報,經被上訴人之上級主管同意後始決行,被上訴人亦依上訴人相關規定以簽呈辦理,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或有過失云云,要難採信。
(6)況且,被上訴人辯稱:94年4月20日發生系爭損失事件後,上訴人仍繼續讓曾潔慧下單到94年6月間,且與上訴人約定之條件均未改變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復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是倘若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有過失、與曾潔慧之條件有損上訴人權益,何以發生系爭損害事件後,並未立即終止與曾潔慧之關係?職是,上訴人係為爭取大客戶曾潔慧以擴大本身市占率,因而同意以降低成本承擔風險之方式留住曾潔慧,足證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疏失,造成系爭損失事件云云,不足採信。
(7)再參諸大府城證券前即與曾潔慧約定每交易1億元退佣10萬元,並為配合曾潔慧下單習慣,由曾潔慧自行僱請助理(非大府城證券之員工)於大府城證券內負責曾潔慧之下單及接單作業,若因此發生錯帳或違約損失者,由曾潔慧自行負責;然由曾潔慧自行僱請助理,違背證券法規,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及上訴人內部查核後認為應予改善,故被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內部之員工擔任接單人員之解決方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五)、(六))。由是以察,曾潔慧自聘人員輸單買賣股票,並約定手續費每1億元退還10萬元,其交易模式及手續費高折讓率,均為上訴人所明悉(見原審卷第22頁)。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為了業績之需要,容許曾潔慧之交易模式,伊無違反上訴人之指示等情,堪予採信。
(8)尤有甚者,手續費之折讓成數或錯帳損失之負擔,要屬上訴人與曾潔慧間之契約內容,是乃曾潔慧與上訴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方能成立或變更。被上訴人僅為上訴人新店分公司之經理人,何能片面變更上訴人與曾潔慧間契約之內容。申言之,調整曾潔慧之手續費折讓成數或要求曾潔慧負擔錯帳損失,已變更原契約之內容,需曾潔慧之同意,非被上訴人所得片面執行之職務。況上訴人從未指示被上訴人拒絕曾潔慧之交易,而以徐莉萍為接單人員,並以系爭條件表為處理依憑,更堪認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可言。
(9)準此足知,未調整曾潔慧之手續費折讓成數或要求曾潔慧負擔錯帳損失,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亦難認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當可確定。
2、至關於原列爭點「被上訴人得否因牟紹民、林樹源之簽認而解免其受任人責任?」,業已論述如上1之(3)(4)(5)所載,於茲不贅。
3、綜此,被上訴人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認對於上訴人委任處理委任之事務有過失,亦無逾越權限可言,自毋須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要屬彰彰明甚,洵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在台灣證券交易所於93年11月間至上訴人新店分公司查核前,上訴人新店分公司容許曾潔慧自聘人員輸單買賣股票,與系爭損害事件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承上所述,曾潔慧與上訴人約定,由曾潔慧自聘人員輸單交易模式終止後,改由徐莉萍接單,始發生系爭損失事件。因此,系爭損失事件之發生,要與曾潔慧上述期間之交易模式,顯無任何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2、未調整曾潔慧之手續費折讓成數或要求曾潔慧負擔錯帳損失,與系爭損失事件之發生,亦無因果關係。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2)經查,證人徐莉萍結稱:「(問:為何發生錯帳?)客戶(按指曾潔慧)說他要買 茂迪 401元5張,我跟他回覆時也沒錯,但我打錯了,我打成410元,且打成100張,所以他就買到了茂迪410元100張」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且系爭損失事件係因徐莉萍之疏失造成,曾潔慧並無過失等情,亦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上四之(四),自堪信為實在。
(3)由是可知,系爭損失事件乃因上訴人輸單人員徐莉萍輸單錯誤所發生,縱調整曾潔慧之手續費折讓成數或要求曾潔慧負擔錯帳損失,與系爭損失事件之發生,亦無因果關係。蓋系爭損失事件,係上訴人人員徐莉萍之疏失,而非曾潔慧疏失所致,要無令曾潔慧負擔之理。
(4)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未調整曾潔慧之手續費折讓成數或要求曾潔慧負擔錯帳損失,與系爭損失事件之發生,應無因果關係,自不能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實堪認定。
3、被上訴人選任從事電腦輸入工作之徐莉萍處理曾潔慧之下單業務,與系爭損失事件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1)徐莉萍原從事電腦輸入工作,但早在88年7月21日即取得證券商業務人員高級業務員之資格,有證券商業務人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
又徐莉萍由電腦輸入人員異動為營業員,係呈經上訴人總經理核准始予執行,亦有人事異動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並經上訴人總經理核可其獎金條件及承諾錯帳由上訴人負責,復有系爭條件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頁)。由是觀之,被上訴人辯稱:選任徐莉萍處理曾潔慧之下單業務,伊無任何過失等語,應堪採信。
(2)至上訴人復謂徐莉萍調任營業員不過5個月,即發生系爭損失事件,可見被上訴人未考周詳云云。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擔任接單之證券營業員,並非高難度之工作,應無長期實務培訓,始得獨立作業之必要。且徐莉萍於任職之初,並未發生疏誤,乃於任職5個月之後,始產生疏失,亦難歸罪於被上訴人之考量。
(3)再者,系爭損失事件係由徐莉萍造成,但因上訴人曾對徐莉萍承諾錯帳由上訴人負擔,致無法向徐莉萍求償,更難認系爭損失事件與被上訴人選任徐莉萍有何關聯。從而,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選任徐莉萍處理曾潔慧之下單業務,與系爭損失事件發生有因果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4、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經查,系爭損失事件係因徐莉萍之疏失所造成,業經認定如上2所述。而被上訴人之行為,對於系爭損失事件之發生,均無因果關係,亦論述如上1至3所載。除此之外,究竟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造成系爭損失事件之發生,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以其空言主張,即予採信,至為明悉。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經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均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伊無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40萬21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主文欄第1項雖載為「原告之訴駁回」,惟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節(見原審卷第5頁),且原判決第2頁亦已載明,並於第5頁敘明「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等節,顯見原判決主文欄第1項關於「原告之訴駁回」部分,應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誤,爰併予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魏麗娟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