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再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五四號
再審原告丁○○
乙○○戊○○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葉菊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本院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葉菊蘭,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三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欄係登載為高雄市,不足以證明為再審被告所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其當事人不適格,原確定判決未予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系爭土地及同段一五0三之一地號土地,於重劃分割前,均屬高雄市○○○段二之一0地號土地,由再審原告承租使用,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係承租一五0三之一地號土地,一五0三地號土地非屬撥租範圍,再審原告占用一五0三地號及其分割出之一五0三之七地號土地無正當權源,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查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再審被告為其管領機關,自得起訴行使所有權人即高雄市之權利,要不得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承租土地之範圍不包括系爭土地是否有誤,為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範疇,要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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