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一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被害人,惟所致之傷害尚非重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林恒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