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八一月二十六日結婚。詎被告因非法打工遭遣送出境,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函附被告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證,則兩造之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為判斷。
三、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因來臺非法工作,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撤銷入境許可,而被強制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予許可處分書附卷可佐,則被告既被強制出境,顯非出於其自由意願至明。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復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惟同法條第三項規定,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是被告縱申請來臺居留,仍受有配額之限制。本件被告既非出於其自由意願離開原告,且其來臺亦須經申請及受配額限制,自不能單憑被告被遣返大陸後,迄未返臺,即遽予推定其在主觀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及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揆諸前開判例說明,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請求離婚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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