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二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丁○○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併科罰金壹仟玖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其四人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四人均因一時貪念涉犯本案,竊取森林副產物之數量非多,對森林資源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四人所竊之森林副產物,贓額(市價扣除總生產費)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二十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東政字第○九四七一○二二五五號函一份在卷可稽,爰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併科該贓額三倍即五千七百六十元,折合銀元為一千九百二十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四人前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四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其等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四人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陳弘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附記: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