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雨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雨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雨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槍枝及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故意,於民國101年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附近之社區公園,以新臺幣50萬元,向已故之「 翁奇楠 」(已歿)購買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槍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制式散彈及非制式散彈共12顆,而自斯時持有之。嗣因遭通緝,於103年9月29日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旁,為警逮捕,並經李雨樺同意搜索,在其身上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頁至第26頁),係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階段,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送請鑑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該鑑定結果應屬上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堪認有證據能力。
2.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同有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書面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卷第21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說明,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21頁、第6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子彈及現場照片共35張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扣案物品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為具殺傷力等情(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所示),此有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槍枝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12顆(被告購買之初,共計17顆子彈,查獲時餘12顆,餘5顆,被告自陳用以試射,惟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僅分別成立1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1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因從事非法取得牛樟木,害怕遭黑吃黑及結壯大聲勢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且持有槍彈之時間長達二年,持有時間不短,為警查獲時,分別自其身上及使用之車輛中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隨身攜帶數量不少之槍彈,可見被告為求賺錢,鋌而走險,精神極度恐慌,才會依賴槍彈自保,由被告持有之槍彈數量以觀,若與他人生衡突,對社會治安、他人生命財產構成重大威脅,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處無期徒刑,經上訴駁回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0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假釋期間犯本罪,顯仍未能因刑罰之矯治導正,實不宜輕判,但念及其犯後坦承犯罪,亦未持以犯他罪,暨被告自承除非法取得牛樟木外,亦從事合法之標售牛樟木買賣,家中有父、母及兩個哥哥,未婚且無子女之家庭狀況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槍枝及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制式散彈各3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其餘子彈,已經試射,僅存彈殼,業已喪失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同時購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制式散彈及非制式散彈共17顆(12顆為本院前述認定有殺傷力部分),因認被告就其業已試射擊發5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惟查,被告固坦承購入上開共17顆,然其中5顆既已由被告擊發,自無從交鑑識機關鑑驗該5顆子彈是否具殺傷力,因不能證明該
5顆子彈有殺傷力,尚不能令被告就此5顆子彈,負非法持有子彈罪責。因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之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蕭于哲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及數量│鑑定結果│應沒收物││││││├──┼──────────┼──────────┼──────────┤│1│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只)│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彈匣1只)││││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改造步槍1支(槍枝管│係改造造步槍,由仿步│改造步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搶製造之槍枝,換裝土│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只)│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彈匣2只)││││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仿造散彈槍1枝(槍枝│係美國ITHACA廠散彈槍│仿造散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製造之仿造散彈槍,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身上具「SLD12-U2B42│││││-1598」及「1598」等│││││字樣,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4│子彈12顆│①送鑑子彈6顆,鑑定│非制式子彈3顆、制式││││情形如下:│散彈3顆││││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6顆,鑑定│││││情形如下:│││││5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認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