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14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0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陳建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3日下午3、4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巷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宜蘭縣蘇澳鎮○○巷0號2樓住處前查獲,經警帶返回警局後進行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陳建志對前揭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3545ng/ml)及安非他命(618ng/ml)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月2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