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1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維傑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下午6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000c.c.後,又於10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其宜蘭縣○○鄉○○村○○街○○○號住處飲用保力達酒3杯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宜蘭縣○○鄉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縣民大道與191甲線路口時,適有 林于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許羽 均,沿191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張維傑因飲酒導致其駕駛判斷能力降低,不勝酒力,見林于修穿越路口已然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林于修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林于修、許羽均均因而倒地受傷(張維傑與林于修、許羽均嗣後達成和解,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林于修、許羽均告訴)。經張維傑報警後員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對張維傑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顯不能安全駕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傑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于修、許羽均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2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道路致為警查獲以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開始施行,並於0月00日生效(總統令102年6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修正前,原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細繹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修正後法律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明文規定於法條之構成要件中,而修正前實務一般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並輔以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進行之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及畫圓測試綜合判斷是否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修正後法律不僅將原先實務所採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下修,更無需進行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之相關測試,即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且修正後之法定刑亦刪除拘役及罰金刑之規定。是依修正前、後法律規定而為比較適用,本案顯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院自應以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為本案所應適用、處斷之法條罪名。
四、被告前因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102年2月23日起,至103年2月22日止。乃被告雖曾依檢察官命令,於指定期限以前,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宜蘭縣三星鄉大隱社區發展協會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參加3次法治暨生命教育課程,然其嗣竟於旨揭猶豫期間以內,故意再犯傷害罪,致經檢察官另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復由本院另以102年度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經依法送達,復未據聲請再議而告確定,而後再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102年度緩字第139號執行全卷、103年度撤緩字第17號偵查全卷無訛,並有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回證(103年度撤緩字第17號偵查卷第10-12頁)等件在卷可稽。
五、核被告張維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張維傑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未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27mg/L、本次已致生他人受傷之交通實害,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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