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全被告張步群被告顏彤勛被告李權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
751號、本院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凱全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照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中調字第四五五五號、第四五五七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告訴人 徐誠 顥、洪 宇庭 支付損害賠償。
張步群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照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中調字第四五五六號、第四五五九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告訴人 洪宇庭徐誠顥 支付損害賠償。
顏彤勛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權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凱全、張步群、顏彤勛、李權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斷層(CT)檢查說明暨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凱全、張步群、顏彤勛、李權育出手毆打告訴人徐誠顥、洪宇庭成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鄭凱全、顏彤勛毀損告訴人洪宇庭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妨害告訴人洪宇庭行使權利,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鄭凱全、張步群、顏彤勛、李權育與不詳成年男子間就傷害罪部分,又被告鄭凱全、顏彤勛二人間就強制罪及毀損罪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因同一糾紛事由,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2人所為傷害犯行之各個舉動時間密接、互為局部重疊而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另被告鄭凱全、顏彤勛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強制罪及毀損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傷害罪及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又被告鄭凱全、顏彤勛所犯上開傷害罪及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4人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竟僅因友人與告訴人間之些微細故,魯莽而為本案犯行,惟念其等當時年紀僅
19、20歲,智慮尚淺而未及熟慮行為之後果,致犯本件之罪,復參以被告4人,除被告張步群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外,此前均別無其他犯罪受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憑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生活狀況、被告鄭凱全、張步群為高職肄業、被告顏彤勛為高職畢業、被告李權育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91號卷所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對被告鄭凱全、顏彤勛所犯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其等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4人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均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業均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鄭凱全、張步群於緩刑期間,能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2人(另被告顏彤勛、李權育均已給付賠償金,見本院103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5頁及本院卷附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爰分別諭知被告鄭凱全應依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555號、第4557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告訴人徐誠顥、洪宇庭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張步群依照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556號、第4559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告訴人洪宇庭、徐誠顥支付損害賠償。上開本院命被告鄭凱全、張步群支付予告訴人2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5751號被告鄭凱全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路○○村000巷0
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 律師被告張步群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顏彤勛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權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0弄0號
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全(綽號「 小鄭 」)、顏彤勛(綽號「 香腸 」)於民國102年9月20日1時許,聽聞友人 簡安淇 (涉嫌教唆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徐誠顥以行動電話聯繫時,徐誠顥對簡安淇之態度不佳,乃透過行動電話與徐誠顥、洪宇庭發生口角,雙方因此產生嫌隙。鄭凱全、顏彤勛竟與張步群(綽號「 阿倫 」)、李權育(綽號「 豆豆 」)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0餘人,於同日3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洪宇庭住處叫囂,見徐誠顥、洪宇庭出來查看,鄭凱全、顏彤勛、張步群、李權育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徐誠顥、洪宇庭,致徐誠顥受有左前額挫瘀傷、背挫傷等傷害;洪宇庭受有頭皮及右頸挫傷、左前臂挫傷、臉及頸之表淺性損傷等傷害。鄭凱全、顏彤勛為免洪宇庭撥打行動電話求援,另共同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顏彤勛將洪宇庭壓制在上址某店家鐵捲門前,再由鄭凱全搜尋洪宇庭放置在身上之行動電話,再將之摔在地面,致該行動電話毀損,而以此妨害洪宇庭行使權利。
二、案經徐誠顥、洪宇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凱全於偵訊中之供│被告鄭凱全坦承有於上開時│││述│、地,出手毆打告訴人徐誠││││顥、洪宇庭,及將告訴人洪││││宇庭之行動電話摔在地面之││││事實。│├──┼───────────┼────────────┤│2│被告張步群於偵訊中之供│被告張步群坦承有於上開時│││述│、地,出手毆打告訴人徐誠││││顥、洪宇庭之事實。│├──┼───────────┼────────────┤│3│被告顏彤勛於偵訊中之證│被告顏彤勛坦承有於上開時│││述│、地,出手毆打告訴人徐誠││││顥、洪宇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沒有不讓洪宇庭聽電││││話,是鄭凱全摔手機,為何││││摔不清楚云云。│├──┼───────────┼────────────┤│4│被告李權育於偵訊中之供│被告李權育坦承有於上開時│││述│、地,出手毆打告訴人徐誠││││顥、洪宇庭之事實。│├──┼───────────┼────────────┤│2│告訴人徐誠顥、洪宇庭於│證明被告鄭凱全、顏彤勛、│││本署偵訊中之指訴│張步群、李權育涉有上開傷││││害、被告鄭凱全、顏彤勛另││││涉有上開強制犯行之事實。│├──┼───────────┼────────────┤│3│證人 賴沛璇 於偵訊中之證│證明被告鄭凱全、顏彤勛、│││述│張步群、李權育有上開時間││││,一同前往上址之事實。│├──┼───────────┼────────────┤│4│行動電話毀損照片、現場│證明被告鄭凱全、顏彤勛、│││監視器光碟等。│張步群、李權育涉有上開傷││││害、被告鄭凱全、顏彤勛另││││涉有上開強制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凱全、張步群、顏彤勛、李權育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鄭凱全、顏彤勛另涉有同法第304條強制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四人就傷害罪嫌部分;被告鄭凱全、顏彤勛就強制及毀損罪嫌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鄭凱全、顏彤勛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及條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強制罪處斷。又被告鄭凱全、顏彤勛所犯之傷害及強制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另謂:被告四人前揭所為,另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洪宇庭雖於本署偵訊中指稱:「小鄭」拿木棍打伊的手臂,「豆豆」拿鐵棍一下車打伊的頭部,「阿倫」拿開山刀走到伊的面前,本來要揮下去,又把刀子放下,對伊拳打腳踢等語;被告徐誠顥則指稱:「小鄭」拿木棍、「豆豆」拿鐵棍打伊的頭部,「阿倫」拿球棍打伊的頭部,伊有用手去擋等語。惟觀諸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徐誠顥受有左前額挫瘀傷、背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洪宇庭受有頭皮及右頸挫傷、左前臂挫傷、臉及頸之表淺性損傷等傷害,足徵被告四人出手之力道非重,並未使告訴人等因此受有致命之傷害,其主觀上應無殺人之犯意甚明,自難認被告等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已起訴之傷害罪嫌部分,為基礎事實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檢察官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朱曉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