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杰
李皓凱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被告 張双楷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29、4555、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共同被告丙○○(涉犯傷害部分,經本院另以判決不另不受理之諭知)得知案外人 陳靖慧 與從事西瓜買賣生意之商人即告訴人甲○○有生意往來,明知告訴人並未積欠其債務,竟以外界均分別稱告訴人及案外人陳靖慧為「 董仔 」、「 董娘 」為由,主張告訴人應清償案外人陳靖慧積欠之債務,乃與共同被告寅○○、庚○○(涉犯傷害部分,均經本院另以協商判決不另不受理之諭知),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共同被告寅○○於102年6月18日以電話通知共同被告庚○○前往花蓮縣○○鄉○○路○段○○巷○號之壽豐民宿集合後,由共同被告寅○○指示共同被告庚○○應聽從共同被告丙○○指揮行事,共同被告丙○○即當場指示共同被告庚○○找幾個小弟修理告訴人,嗣共同被告庚○○即與有上開傷害犯意聯絡之被告子○○、共同被告即少年邱○文【00年0月生(起訴書誤載為00年0月生)行為時為少年,姓名年籍均詳卷;涉犯傷害部分,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及5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米棧橋下發現告訴人,共同被告庚○○乃向告訴人恫稱:「欠人家錢就要還錢等語。」,嗣因告訴人答稱:「並未積欠他人債務等語。」,共同被告庚○○等人隨即持預先備妥由共同被告丙○○所有之水管共同毆打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右肩部及大腿後方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共同被告丙○○(涉犯毀損部分,經本院另以判決不另不受理之諭知)、寅○○、庚○○(涉犯毀損部分,均經本院另以協商判決不另不受理之諭知)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8日中午某時許,由共同被告丙○○在花蓮地區某生存遊戲店購買空氣槍1支後,於同日下午
2時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前往花蓮縣壽豐鄉木瓜溪東華大橋下南端西瓜園內,由共同被告丙○○持上開其所有甫購得之空氣槍,將告訴人所種植數量不詳之西瓜擊破,再由「饅頭」騎車載送共同被告丙○○至共同被告寅○○位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住處與共同被告寅○○、庚○○等會合,共同被告寅○○即指示共同被告庚○○聽命熟悉西瓜園位置之共同被告丙○○指揮,由共同被告丙○○率同共同被告庚○○、被告子○○、丁○○、辛○○,於同日晚間9時許,再度前往上揭西瓜園,推由被告子○○、丁○○先入內,並由被告子○○持上開空氣槍擊破由告訴人所種植數量不詳之西瓜,再由共同被告庚○○、被告辛○○入內,並由共同被告庚○○持上開空氣槍擊破告訴人所種植數量不詳之西瓜,共同被告丙○○則在現場附近負責巡邏把風,嗣經統計該日遭擊破之西瓜約2千餘顆。因認被告子○○、丁○○、辛○○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子○○上開毀損之犯行,惟於所犯法條部分漏未敘及,應予補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子○○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子○○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告訴被告子○○、丁○○、辛○○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子○○、丁○○、辛○○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子○○、丁○○、辛○○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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