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0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宗佑
陳孝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7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宗佑共同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均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孝仁共同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均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宗佑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中簡字第2868號、96年度易字第5952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3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揭第1至4案,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原於99年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刑部分與下述合併第1案接續執行)。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5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6案);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7案);上揭第5至7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上揭殘刑與合併第1案接續執行,甫於101年5月20日因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陳孝仁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8案);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9案),上開第8、9案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合併第2案);又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與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拘役60日確定(下稱第10案),合併第2案原與第10案接續執行,惟於100年3月24日第10案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合併第2案則於100年3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2人均未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或各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孝仁因案需於103年1月28日入監執行,因缺錢花用,遂與
賴宗佑於103年1月2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美村路口相遇後,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2人謀議共同行竊,為防止警方追查而需竊取他人機車,遂約定由陳孝仁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與中興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等候賴宗佑;賴宗佑則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旁某處,見 邱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停於該處,賴宗佑即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撬開該機車鎖頭,啟動電路後加以竊取,得手後騎至上開便利超商前與陳孝仁會合,2人遂共同騎上開機車伺機犯案;嗣因甲機車騎乘較不順手,2人即於同日18時48分許,騎甲機車至臺中市○區○村路○段○○○巷口,見 曾美玲 所有供 關渝樺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鑰匙未拔,旋由賴宗佑下車將乙機車發動,得手後離開現場,復於美村路1段102巷19號旁某處,由陳孝仁將甲機車棄於該處,再由陳孝仁騎乙機車搭載賴宗佑,前往尋找作案目標。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2人騎至臺中市○區○○路與繼光街交岔路口,發現 黃碧靜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停放該路段路邊某處,該機車前所設菜藍內置有黃碧靜所有錢包1個,黃碧靜因故轉頭看路邊,2人即趁黃碧靜未注意之際,由陳孝仁將機車騎近黃碧靜,再由賴宗佑竊取丙機車菜藍內之錢包1個,得手後離去。2人將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朋分花用,並將該錢包隨意丟棄,且將乙機車棄置於臺中市○區○○街○巷附近某處。
㈡賴宗佑再於翌(27)日下午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無證據證明該員為未滿18歲之末成年人,下稱某成年男子;另陳孝仁所涉此部分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賴宗佑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公益路155巷交岔路口,見 楊瓊光 所有供 周萱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機車)停放該處,賴宗佑即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撬開該機車鎖頭,啟動電路後加以竊取,得手後即騎丁機車前往某處搭載某成年男子,再由某成年男子騎丁機車搭載賴宗佑伺機作案。嗣於同日20時許,2人騎至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洪秀英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戊機車)於該處,戊機車腳踏板上置有黑色公事包1個(內有現金200元、私人證件、存摺2本、信用卡2張、手機1支、小皮包1個、計算機1臺、識別證1枚等物),遂趁洪秀英不注意之際,由賴宗佑徒手將上開公事包加以竊取,得手後離去,2人將公事包內現金取走後,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並將丁機車棄置在公正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之土地公廟旁某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宗佑於警詢、本院訊問庭、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陳孝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案號: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5-14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27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3頁反面-34頁、本院卷第74、80、60頁反面、63頁反面、6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碧靜、洪秀英、關渝樺、邱雲、周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見警卷第21-23、24-25、28-29、31-32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核退字第209號偵查卷宗(下稱核退卷)第6-8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3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警員查緝照片8張、被告賴宗佑警詢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見警卷第33-35、36、39、41-43、40、43-46、47-49、50-51、52、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賴宗佑與陳孝仁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賴宗佑與陳孝仁間,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犯行、被告賴宗佑與某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賴宗佑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5次竊盜犯行與被告陳孝仁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復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賴宗佑與陳孝仁各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4-24頁、第5-13頁),其等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係證人黃碧靜於103年1月26日置放於丙機車菜籃內之錢包遭2名雙載之機車騎士竊取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報案,經警調閱現場及週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2名男子共乘乙機車涉犯本案犯行,乙機車經查證為失竊贓車,該2名男子竊取乙機車共乘之甲機車亦為失竊贓車,嗣經警持續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始發現甲、乙機車後座男子側臉畫面與甫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自首之被告賴宗佑相符,查悉被告賴宗佑確有參與本案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嫌,被告賴宗佑始於同年2月5日警詢時,坦承涉犯此部分犯行;又針對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亦係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得知與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犯行係同一組人所涉犯,嗣被告賴宗佑於同年2月5日警詢時,亦坦承涉犯此部分犯行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9月25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警員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5),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賴宗佑本件犯行,即均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被告賴宗佑雖於偵訊時陳稱:機車部分是伊向警員自首云云(見偵卷第33頁反面),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賴宗佑與陳孝仁均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實應予非難;又其等前均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4-24頁、第5-13頁),經入監執行後,仍不思己過,素行非佳,惟審酌被告賴宗佑與陳孝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參酌被告賴宗佑係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且需照護祖父洗腎事宜、被告陳孝仁係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業據被告賴宗佑、陳孝仁均供承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5、16頁、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8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
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以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核屬職權沒收範圍。本案未扣案被告賴宗佑持以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把,固為被告所有之物,固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0、13頁),惟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