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章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被告 胡東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4329、4555、5088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3年4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致欽書記官林琬儒通譯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寅○○、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空氣槍壹枝、BB彈壹包,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丙○○(所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經本院另以判決判處罪刑)得知 陳靖慧 與從事西瓜買賣生意之甲○○有生意往來,明知甲○○並未對其積欠債務,竟以外界均分別稱甲○○及陳靖慧為「 董仔 」、「 董娘 」為由,主張甲○○應清償陳靖慧積欠之債務,乃與寅○○、庚○○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由寅○○於民國102年6月18日以電話通知庚○○前往位於花蓮縣○○鄉○○路○段○○巷○號之壽豐民宿集合後,由寅○○指示庚○○應聽從丙○○之指揮行事,丙○○則當場指示庚○○找幾個小弟修理甲○○,嗣庚○○與無法證明與丙○○、寅○○、庚○○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子○○、少年邱○文【00年0月生(起訴書誤載為00年
0月生),行為時為少年,姓名年籍均詳卷】及5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米棧橋下發現甲○○,庚○○乃向甲○○恫稱:「欠人家錢就要還錢等語。」,嗣因甲○○答稱:「並未積欠他人債務等語。」,庚○○等人隨即持預先備妥由丙○○所有之水管共同毆打甲○○身體,致甲○○受有右肩部及大腿後方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恐嚇甲○○交付財物,使甲○○心生畏懼;丙○○、寅○○、庚○○復共同承上揭恐嚇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8日中午某時許,由丙○○在花蓮地區某生存遊戲店購買空氣槍1枝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與無法證明與丙○○、寅○○、庚○○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前往花蓮縣壽豐鄉木瓜溪東華大橋下南端西瓜園內,由丙○○持上開其所有甫購得之空氣槍,將甲○○所種植數量不詳之西瓜擊破,再由「饅頭」騎車載送丙○○前往寅○○位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住處與寅○○、庚○○會合,寅○○旋即指示庚○○聽命熟悉西瓜園位置之丙○○指揮,由丙○○率同庚○○及無法證明與丙○○、寅○○、庚○○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子○○、丁○○、辛○○,於同日晚間9時許,再度前往同上揭西瓜園,推由子○○、丁○○入內,並由子○○持上開空氣槍擊破甲○○所種植數量不詳之西瓜,再由庚○○、辛○○入內,並由庚○○持上開空氣槍擊破甲○○所種植數量不詳之西瓜,丙○○則在現場附近負責巡邏把風,嗣經統計該日遭擊破之西瓜約2千餘顆,以此方式接續恐嚇甲○○交付財物,使甲○○心生畏懼。嗣於102年10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經警在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丙○○所有之上開空氣槍1枝、BB彈1包,丙○○、寅○○、庚○○始均未能向甲○○取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庚○○與共同被告丙○○(涉犯傷害部分,經本院另以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子○○、少年邱○文(涉犯傷害部分,均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及5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寅○○於102年6月18日以電話通知被告庚○○前往位於花蓮縣○○鄉○○路○段○○巷○號之壽豐民宿集合後,由被告寅○○指示被告庚○○應聽從共同被告丙○○之指揮行事,共同被告丙○○則當場指示被告庚○○找幾個小弟修理告訴人甲○○,嗣被告庚○○與共同被告子○○、少年邱○文及5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米棧橋下發現告訴人,被告庚○○乃向告訴人恫稱:「欠人家錢就要還錢等語。」,嗣因告訴人答稱:「並未積欠他人債務等語。」,被告庚○○等人隨即持預先備妥由丙○○所有之水管共同毆打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右肩部及大腿後方挫傷等傷害;被告寅○○、庚○○與共同被告丙○○(涉犯毀損部分,經本院另以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子○○、丁○○、辛○○(涉犯毀損部分,均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8日中午某時許,由共同被告丙○○在花蓮地區某生存遊戲店購買空氣槍1枝後,於同日下午
2時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前往花蓮縣壽豐鄉木瓜溪東華大橋下南端西瓜園內,由共同被告丙○○持上開其所有甫購得之空氣槍,將告訴人所種植數量不詳之西瓜擊破,再由「饅頭」騎車載送共同被告丙○○前往被告寅○○位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住處與被告寅○○、庚○○會合,被告寅○○旋即指示被告庚○○聽命熟悉西瓜園地理位置之共同被告丙○○指揮,由共同被告丙○○率同被告庚○○、共同被告子○○、丁○○、辛○○,於同日晚間9時許,再度前往上揭西瓜園,推由共同被告子○○、丁○○入內,並由共同被告子○○持上開空氣槍擊破告訴人所種植數量不詳之西瓜,再由被告庚○○、共同被告辛○○入內,並由被告庚○○持上開空氣槍擊破告訴人所種植數量不詳之西瓜,共同被告丙○○則在現場附近負責巡邏把風,嗣經統計該日遭擊破之西瓜約2千餘顆,因認被告寅○○、庚○○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寅○○、庚○○傷害、毀損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寅○○、庚○○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琬儒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