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錦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錦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重零點壹柒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潘錦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59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3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潘錦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31日下午4、5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號大通舖民宿第5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臨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0.1727公克),經警帶返回警局後進行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潘錦勳對前揭事實,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及安非他命(13410ng/ml)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4月1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727公克),經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為其所有,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諭知沒收銷燬之。本件於查獲時另有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3支、吸食器4個,惟被告於偵查中均稱上開物品為 黃乘龍 所有(見102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第12頁),黃乘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未到後發佈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見102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第71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就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3支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見102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第73-74頁),是上開物品可能為黃乘龍涉犯其它犯罪之證物,亦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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