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1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43號原告 李榮聰 被告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王乾勇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130460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未表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該裁定已於101年8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呂佳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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