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他字第10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他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他字第10號原告 徐煜星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間災害救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66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98條、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是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間有關災害救助事件,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17日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而暫免繳付。嗣原告於101年7月16日具狀撤回起訴。是原告暫免繳付的訴訟費用為2,000元,扣除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回三分之二裁判費,而依司法院92年8月15日(92)院台廳民一字第21075號函釋關於裁判費之退還,係算至「元」為止,角以下無條件進位。據此計算,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提起行政訴訟時所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計裁判費666元,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係對簡易程序案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故仍依簡易程序處理,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